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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思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街88巷9號3樓張國平住處,先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再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9日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國平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張國平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8公克),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罪、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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