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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22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佑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路上隨機搶奪他人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3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其自陳低收入戶、缺錢易科罰金及賠償、積欠購買毒品之款項等節,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金項鍊價值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價值非低,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有傷害,然告訴人表示不予求償,無安排和(調)解之需求,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114年度偵字第22560號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甫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9日判決確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業經變價10萬4,622元,此為其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警方於113年4月20日拘提被告時,僅扣得現金9萬300元,尚餘1萬4,322元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是應分別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又犯罪所得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沒收、追徵之財物,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金項鍊1條,已非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60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與林麗美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10分 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林麗美搭乘其媳婦張育菁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先使用口罩遮掩車牌免遭警追查,並趁林麗美
    疏未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麗美穿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錬1條,並
    使林麗美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得手後於
    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寶隆銀樓將金項
    錬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4,6222元之價金,隨後將
    之用於購買衣物、毒品及還債。嗣經林麗美報案後,警方於同
    日15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逮捕陳俊佑,並扣得現金9
    萬300元、iPhone XR手機、iPhone 13 mini手機、iPhone S
    E手機各1支。
二、案經林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佑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搶奪告訴人穿戴於脖子之金項鍊,並將該金項鍊持之銀樓變賣得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美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搶奪告訴人穿戴於脖子之金項鍊,並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之事實。 3 證人陳素鄉之證述 證人為寶隆銀樓之店長,被告有於114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寶隆銀樓以10萬4,622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被告執行)、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許, 拘提被告到案後,扣得現金9萬300元、Iphone XR手機、Iphone13 mini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對證人陳素鄉執行)、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自證人處扣得上開金項鍊1條(8錢5分6厘)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搶奪告訴人穿戴於脖子之金項鍊,並將該金項鍊持之銀樓變賣得現,並持變賣之現金消費之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另告訴人
    就遭被告搶奪時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傷害罪
    之告訴部分,查被告係自其後方徒手拉扯搶奪告訴人穿戴於
    脖子上之金項鍊,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以之不法
    腕力所造成,已為搶奪行為之一部,而為被告搶奪財物時所
    施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應為搶奪罪嫌所吸收,不另論以傷
    害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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