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陳俊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俊佑、陳俊瑋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工作上之糾紛應尋求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分別持辣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水泥耙子傷害告訴人王金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另衡酌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俊瑋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號偵查卷〈下稱第399號偵卷〉第4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俊佑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辣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雖為被告陳俊佑所有,但並未扣案,且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亦供稱:犯案用的辣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丟掉了等語(見第399號偵卷第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俊瑋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水泥耙子1支,雖係供被告陳俊瑋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俊瑋稱該水泥耙子係工地的(見第399號偵卷第5頁),是上開水泥耙子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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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陳俊瑋為兄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54分至
同日時58分,在新竹縣○○市○○○路0號(台生醫健檢中心工地
),因細故與其等同事王金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佑持用辣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陳俊
瑋則持用水泥耙子噴灑、毆打王金龍,致王金龍受有鼻骨骨
折併鼻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雙上
臂、雙肩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經王金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陳俊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王金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暨截圖1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佑、陳俊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