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7、5392、680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鋒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嗣第1、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案),第3至5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1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王致筌等人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致筌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致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張善宗、林美宏、謝振佳、洪玉滿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曾鴻文、林駿哲於104年12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王水源於105年1月1日、王寰宇於105年1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王啓仲於105年2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失竊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照片6張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政鋒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嗣第1、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案),第3至5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1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共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生活及營業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5392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行竊方式 │告訴人或│ 失竊物品 │ 宣 告 刑 │ │ │ │ │ │被害人 │ │ │ ├──┼────┼────┼─────┼────┼────────┼──────────┤ │ 1 │104年5月│臺中市北│使用自備鑰│王致筌 │竊得車牌號碼000-│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6日凌晨4│區自強街│匙徒手竊取│ │1802號之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58分許│26巷20號│ │ │機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年5月│臺中市北│徒手強行扳│謝汶廷(│竊得謝汶廷所有,│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6日上午5│區福樂街│開車門進入│報案人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24分許│31號前 │車內徒手竊│謝振佳)│號碼DR-3565號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取 │ │用小客車車內之黑│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色名片夾1個(內 │ │ │ │ │ │ │ │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金融卡、悠遊卡│ │ │ │ │ │ │ │各1張及提款卡2張│ │ │ │ │ │ │ │)。 │ │ ├──┼────┼────┼─────┼────┼────────┼──────────┤ │ 3 │104年7月│臺中市大│使用自備鑰│洪玉滿 │竊得車牌號碼000 │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5日凌晨 │里區仁化│匙徒手竊取│ │-TBN號之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時39分 │路781巷 │ │ │機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25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4年8月│臺中市太│使用自備鑰│蔡秉廷 │竊得車牌號碼000 │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5時 │平區長億│匙徒手竊取│ │-LPK號之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24分許 │二街21巷│ │ │機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8號附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近 │ │ │ │ │ ├──┼────┼────┼─────┼────┼────────┼──────────┤ │ 5 │104年9月│臺中市太│使用自備鑰│吳政和 │竊得車牌號碼000-│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1日上午5│平區太平│匙徒手竊取│ │310號之普通重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48分許│七街1號 │ │ │機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近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4年9月│臺中市太│使用自備鑰│陳素鳳(│竊得車牌號碼000-│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11日上午│平區成功│匙徒手竊取│報案人為│NZA號之普通重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3時38分 │東路376 │ │張善宗)│機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巷3號前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4年9月│臺中市太│使用自備鑰│林美宏 │竊得車牌號碼000-│黃政鋒犯竊盜罪,累犯│ │ │11日4時 │平區成功│匙徒手竊取│ │131號之普通重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8分許 │東路452 │ │ │機車1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騎樓 │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