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再犯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SCJ-758 號重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頭份鎮○○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同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因所搭載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黃金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 毫 克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11頁反面、12頁正面)、偵查中(偵卷第24頁、25頁)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正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7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偵卷第14頁)。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偵卷第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偵卷第18頁)。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97年7 月25日以97年苗交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