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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余清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 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79年11月30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岡山區○○里○○鄰○○○路○段96巷107 號,駕籍亦設於此址,迄未變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8月8日高監駕字第1000044002號函、異議人駕籍資料查詢及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17頁)。倘異議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駕籍登記,惟異議人並未為之,則公路機關逕依異議人之戶籍及駕籍地址寄送本件裁決書,核無違誤;若異議人因此未能收受,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8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暨駕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鄰○○○路○段96巷107 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0月22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岡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之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里○○鄰○○○路○段96巷107 號,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 日。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 日,即至99年11月17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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