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1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9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8月7日府農水字第0950213183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而以抗告人在調查筆錄所陳報之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街79號為送達地址,由郵政機關(或稱郵務機構)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8月14日將該裁處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永豐郵局。該裁處書於寄存之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9月18日即已屆滿(95年9月1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95年9月21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寄存文書之處所,僅限於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應作成通知書2份,通知書內容須書明發信機關、寄存時間、地點,始足當之,然本件並未作成上述通知書,黏貼門首或置於適當位置,僅由郵務人員留置紙條稱有掛號未領,顯未合法送達。又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79號解釋,寄存送達之通知書製作人,應為將該文書寄存之人(即執達員),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執達員為寄存送達並黏貼通知書方為合法。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雖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但未規定郵務人員得製作通知書,況寄存於郵局是否即得稱為送達,並無明文,且以民營之郵務機構之期日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日期,而計算法定期間,有失公信及準確。抗告人95年8月25日知有掛號未領,當日領取後,於95年9月20日寄出訴願書,次日到達,並未逾期等語。
四、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相對人依抗告人在調查筆錄所陳報之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街79號為送達之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95年8月14日將該裁處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送達地之永豐郵局,有臺中縣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稽。且原法院於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核對抗告人身分證,其住所地確為該址,是該裁處書之送達為合法,應認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9月18日屆滿(95年9月1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95年9月20日始向相對人寄送訴願書,並於次日到達相對人,為其所不爭執,且有「95.9.21府字265543號」戳章之訴願書影本附原審卷可考,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至為明顯。雖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之執達員為寄存送達並黏貼書明發信機關、寄存時間、地點之通知書,而本件僅由郵務人員留置紙條稱有掛號未領,且以民營之郵政機構之期日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日期,有失公信及準確,故本件系爭裁處書之送達顯非合法,其於95年8月25日知有掛號未領,當日領取後,於95年9月20日寄出訴願書,並未逾期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規定,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故抗告人將系爭裁處書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並無不可,而郵務人員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自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並作成通知書,及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件郵務人員送達系爭裁處書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永豐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前揭臺中縣政府送達證書可稽,足見本件郵政人員將系爭裁處書為寄存送達,確係合法,於寄存之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規定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其準據法規為行政院、司法院會銜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該辦法就郵務機構送達手續及方法為規範,郵務人員送達文書之時應予遵守。抗告人空言主張以民營之郵務機構之期日計算法定期間,有失公信及準確,為無可採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