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佑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F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5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GF0000000號裁決書,交寄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3之1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0 年2 月22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太平宜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固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暨車籍地址為送達,惟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舉發後,即向臺中區監理所遞交交通違規陳述單,其上所填載之聯絡地址係為臺中市○○區○○路43之1號4 樓(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調查時,異議人當庭表示其駕籍地雖在苗栗縣苑裡鎮,但本身住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參以本件交通違規之違規地點係在臺中市,且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寄送聲明異議狀之信封上亦載有臺中市○○區○○路43之1 號4 樓之字樣(見本院卷第9 頁)等情,均足徵異議人在客觀上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43之1 號4 樓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該處應為異議人現時之住所,殊難以戶籍暨車籍地址作為認定異議人住所之唯一標準。
㈢、本件異議人迄今雖未將戶籍遷徙至他處,亦未變更其車籍地,然依其實際居住之事實,足認為設定其住所於臺中市○○區○○路43之1 號4 樓,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核無違誤,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乃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故上開裁決書已於100 年2 月22日合法送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居住地地方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亦規定甚明。異議人之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3之1 號4 樓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3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 日,即至遲應於100 年3 月21日(因末日100 年3 月19日適逢星期六,100 年3 月20日又係星期日,故不算入,而延至100 年3 月21日即星期一)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3 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信封上所蓋之郵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 及24-1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