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85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玉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5月2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玉香(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迄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前,未曾接獲任何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之通知單或郵局掛號招領通知書,根本無從獲知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之事證,自無從要求受處分人自動到案,原裁定認為受處分人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自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4777-YV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台3線55線口(南向)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舉發單位將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4號,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100年1月7日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竹南郵局,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又因受處分人逾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6日60日仍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及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6頁)。
㈡觀諸卷附之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0頁),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其車身及前、後輪已超越停止線,且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事實,至為明確。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舉發當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前揭違規通知單暨違規事實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交寄郵局,於100年1月4日以掛號郵件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暨車籍登記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4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1月7日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竹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法已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0年6月16日苗警交字第100002515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受處分人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6、19、20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原舉發單位既係依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領而有所異。
㈣受處分人雖以其有固定居所、住址、信箱,除上班時間外都有人在家,為何違規通知單無法送達?郵差之烏龍,令人費解;如果無法送達,依郵局規定也應以郵件招領通知單送達收件人親自赴郵局簽章具領,才算送達程序完成云云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查本件受處分人自74年12月13日即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4號,迄今未有變動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倘受處分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車籍登記,惟觀諸卷附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可知(見原審卷第19頁),受處分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住居或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之相關資料,則受處分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住居或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復觀諸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抗告狀之住所、送達處所、聯絡地址等欄,所填載地址俱為其戶籍暨車籍地址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4號,則原舉發單位依上揭地址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竹南郵局,並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合於寄存送達要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受處分人指稱該址除上班時間外均有人在家,本件或係因郵務人員之烏龍、或係因郵務人員疏未為郵件招領,致其未實際收受違規通知單,無從獲知其有違規情事云云,質疑前開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要難採取。
㈤另受處分人未就本件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首揭說明,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100年1月7日對受處分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