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政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5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偵字第74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饒政欽犯㈠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㈡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饒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世明位於公館鄉中義村12鄰285 之1 號之住處,見該處人員外出,無人看顧之際,而起意踰越該處之圍牆,繞行至房屋後方,將陳世明所有放置在後院之摺疊式鋁梯打開後,並以之架設在2 樓房間外牆,再藉此攀爬至2 樓窗戶旁,繼之以隨手撿持石頭(未扣案)敲破窗戶玻璃,自該窗戶爬進入屋內,並直至2 樓房間內,竊取陳世明所有藏放在書櫃抽屜內而放置在VCD 光碟片盒子內之人民幣紙鈔100 元共10張,得手後,旋即沿原先行竊路徑離去現場。又於99年12月20日左右某時許,㈡侵入徐林嬌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29 巷38號之住處;並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屋主徐林嬌娥所有之NOKIA 廠牌2680型手機1 支及現金新台幣250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306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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