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榮
- 被告
- 金建國
- 被告
- 曾亞愛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莊榮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坤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建國及曾亞愛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坤榮為衛豐保全公司委駐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入口大門之警衛工作,金建國與曾亞愛之女金淑慧則係轉手購得該社區中龍岡101 號房屋之住戶,雙方前因金建國及曾亞愛是否應辦理社區車輛通行證,以及「大將軍社區」營建商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經由警衛室監視系統監看金淑慧上開住處等,迭生糾紛。
二、黃坤榮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許,見金建國及曾亞愛偕同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副處長黃智群抵達社區大門警衛室,欲與其協調通行事宜,乃同意黃智群帶同金建國與曾亞愛入內洽談,金建國之友人鄭春定亦跟隨入內,搭乘鄭春定車輛前來瞭解之林青松,以及在警衛室對面接待中心服務,見狀亦前來觀察之陳佑嘉,則在警衛室外觀看雙方協調過程。詎黃智群甫為雙方開啟洽談議題,曾亞愛旋以警衛室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其鏡頭攝入金淑慧上開住處,乃持相機欲加以拍攝,黃坤榮見狀,為阻止曾亞愛拍照,雖預見以身體衝向曾亞愛,可能因而撞傷曾亞愛,竟仍不違其本意,快步衝向曾亞愛,以致撞擊曾亞愛腳部,造成曾亞愛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曾亞愛見黃坤榮上前阻擋其拍照,並欲將其推出警衛室,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相機敲打黃坤榮頭部數次,金建國見狀,乃基於與曾亞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拉住黃坤榮頸部領帶、衣領,黃坤榮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金建國發生肢體拉扯,金建國並另徒手毆打黃坤榮之頭、臉部,曾亞愛則繼續以相機攻擊黃坤榮頭部,以致黃坤榮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金建國亦因黃坤榮之反擊,而受有左頸部擦傷發炎之傷害。陳佑嘉發覺雙方爆發衝突,隨即入內將雙方拉開,雙方衝突因而平息。黃坤榮嗣因頭部持續疼痛,乃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醫院就診,並於翌日(6 日)報警,對金建國及曾亞愛提出傷害告訴,金建國及曾亞愛經警通知接受調查後,亦對黃坤榮提出傷害告訴,雙方因而互控。
三、案經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坤榮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所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則除證人陳佑嘉偵訊筆錄、被告黃坤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病歷外,對於其餘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補充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被告黃坤榮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述及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亦未就證人陳佑嘉偵訊筆錄、被告黃坤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病歷以外,本案其餘相關證述及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除證人陳佑嘉偵訊筆錄、被告黃坤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病歷外,其餘有關本案證人證述及告訴人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坤榮、金建國、曾亞愛與被告金建國夫婦之共同辯護人,對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何意見,本院審酌其餘相關供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依據上揭說明,認就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部分,除證人陳佑嘉偵訊筆錄、被告黃坤榮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急診病歷外,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就被告黃坤榮部分,則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佑嘉於100 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其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本件亦未見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指出承辦檢察官就證人陳佑嘉之訊問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陳佑嘉時,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均同時在場聆聽、監督,故證人陳佑嘉於偵訊時之證詞雖屬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雖以證人陳佑嘉偵訊內容與其警詢內容不符,而認其偵訊內容無證據能力,惟此顯係將證明力之論述,誤作證據能力之抗辯,是渠等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坤榮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檢察官引用之被告黃坤榮急診病歷,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被告黃坤榮間為一般醫病關係,洵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坤榮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證人黃智群帶領被告金建國夫妻入內,其請證人黃智群坐下協商,但被告金建國夫妻帶另一人入內,被告曾亞愛並拍攝監視器畫面,其上前將手張開阻擋拍攝,說明警衛室內未經許可禁止拍攝,被告金建國乃衝上前將其手拉下,並揮拳攻擊,將其領帶拉緊,其頭部因而低下,被告曾亞愛隨即以相機連續毆打其頭部,過程中其根本無法還手,均未曾為任何反抗,不可能造成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受傷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係將手舉起阻擋被告曾亞愛拍照,被告金建國乃拉扯其領帶,並出手搥打其胸口,被告曾亞愛同時以相機毆打其頭部約10下等語;於審理時辯稱:警衛室本即禁止閒雜人等進入拍照,被告金建國夫婦未經其同意衝入拍照,因此出手阻止等語。
(二)被告金建國於警詢時辯稱:本件係被告黃坤榮對渠等夫婦加以攻擊,當時係渠等發現被告黃坤榮以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被告曾亞愛為保護隱私權並保全證據,乃前往拍攝監視器畫面存證,被告黃坤榮隨即用力衝向被告曾亞愛,故意踩踏被告曾亞愛腳部,弄破被告曾亞愛絲襪並撞及被告曾亞愛右膝,其見狀為保護被告曾亞愛,乃上前將被告黃坤榮拉開,被告黃坤榮旋以暴力將其與被告曾亞愛推出警衛室外,並勒住證人鄭春定頸部且卡住手臂後,將證人鄭春定推出門外,其為防衛證人鄭春定不受被告黃坤榮不法侵害,乃上前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帶,欲將被告黃坤榮拉開,但其領帶為活結,故一拉即鬆,其並未攻擊被告黃坤榮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並未曾毆打被告黃坤榮頭部等語:於審理時則辯稱:本件被告黃坤榮當時有同意渠等進入警衛室,被告黃坤榮係為防護其所攝得之贓物,湮滅罪證,因此阻攔被告曾亞愛,被告曾亞愛係因住處隱私權遭侵害,為避免危難、正當防衛而反射性推回去,並未敲打被告黃坤榮頭部,其亦係為避免被告曾亞愛之危難,因此將被告黃坤榮拉開,當時僅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口及領帶,並未出手毆打被告黃坤榮,被告黃坤榮係事後驗傷,案發當時其並未受任何傷害,可能係事後製造傷勢等語。
(三)被告曾亞愛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因被告黃坤榮踩到其右腳,扯破其絲襪,並搶奪其手上相機,因而自然反應以相機輕敲被告黃坤榮頭部1 下,乃係正當防衛,以阻止被告黃坤榮繼續踩腳,被告黃坤榮當日與證人黃智群洽談甚久,且當日晚上亦仍有值班,顯無受傷情形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證人陳佑嘉係事後方自接待中心到場,應未目擊案發過程,案發當時係蹲下欲拍攝監視器螢幕,被告黃坤榮馬上撲上來,其見狀乃一手拿相機,一手阻擋被告黃坤榮,被告黃坤榮欲拿取其相機,且踩到其腳部並弄破絲襪、弄傷其右膝,被告金建國因而上前將2 人拉開,被告黃坤榮隨即粗暴地將渠等2 人推出警衛室門外,被告金建國並未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等語;於審理時辯稱:當時被告黃坤榮邀請渠等入內洽談,洽談時發現監視器中有住處庭院畫面,因此以相機拍攝,被告黃坤榮隨即衝上前,造成其膝蓋受傷,其係正當防衛,因而自然反應將手推出去,雖然貌似毆打,但被告黃坤榮並未受傷,其傷勢應為事後栽贓所製造等語。
(四)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曾亞愛係見被告黃坤榮衝上前,因而以相機正當防衛,縱有造成被告黃坤榮亦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被告金建國亦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而被告黃坤榮乃係偽造傷勢而誣告等,為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黃智群於偵訊時結證稱:99年7 月5 日有與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前往「大將軍社區」警衛室前,其向被告黃坤榮言明先令渠等入內協調,被告黃坤榮乃同意渠等4 人,亦即其與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證人鄭春定進入警衛室,當時被告曾亞愛有以相機拍攝警衛室監視器畫面,被告黃坤榮發覺後,隨即以手擋住被告曾亞愛頸部下方位置,欲將被告曾亞愛擋出門外,其見狀上前拉開雙方,被告曾亞愛立即以相機敲打被告黃坤榮頭部至少2 次以上,被告黃坤榮指責被告曾亞愛所為,但仍繼續將被告曾亞愛為外推,被告曾亞愛因而繼續毆打,被告金建國於雙方推擠時,亦有上前,但不清楚被告金建國有何作為等語;嗣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係某日聽聞辦公室附近建管科中有爭吵聲音,前往瞭解後,得知係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與建管科人員爭執,因其亦為「大將軍社區」住戶,故與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警衛室瞭解狀況,當日與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一同到達警衛室門口時,被告黃坤榮並未同意車輛通過大門,因此先下車與被告黃坤榮溝通,表示借用警衛室進行雙方洽談,被告黃坤榮未做任何回應,其認定被告黃坤榮已有同意,因此帶領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進入警衛室,證人鄭春定亦有進入警衛室內,雙方進入警衛室後,被告黃坤榮及金建國均尚未坐下,被告曾亞愛隨即告知警衛室監視器有攝入渠等住處,其聞言乃站起查看,被告曾亞愛立即拿起相機拍照,被告黃坤榮隨即上前,先以手勢阻擋,要求不要拍照,但被告曾亞愛不予理會,仍然繼續拍攝,被告黃坤榮乃改以身體阻擋被告曾亞愛,並將手舉起阻擋,其上前欲阻止雙方,即見被告曾亞愛氣憤地以相機上下揮動,擊打被告黃坤榮頭部2 至3 次以上,被告黃坤榮則以手將被告曾亞愛推出,當時沒有印象被告黃坤榮是否有踩到被告曾亞愛腳部,也沒聽見被告曾亞愛提及被踩或叫痛,雙方衝突過後,有發現被告黃坤榮領帶不見,扣子鬆開,衣服亦有遭扯開之情形,但未曾發現被告黃坤榮頭上有流血或外傷情形,惟其並未注意被告黃坤榮頭部有無紅腫、破皮,而當時被告曾亞愛與金建國則係在尋找車輛鑰匙,當日注意對象僅在被告黃坤榮與曾亞愛之間互動,而且警衛室中亦有另一名公司人員與其談話,因此對於被告金建國當日作為,以及有無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帶,並徒手毆打被告黃坤榮頭部,被告黃坤榮有無拉住證人鄭春定頸部,以及證人鄭春定當日行動等情,均未加特別注意,只記得被告金建國曾在警衛室出出入入,且於被告黃坤榮與曾亞愛發生肢體衝突時,均在2 人附近,印象中有1 位年輕人在櫃臺外面附近,但證人林青松並未進入警衛室等語。明確指出當日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與其進入警衛室與被告黃坤榮洽談,未幾被告曾亞愛旋持相機欲拍攝警衛室監視器畫面,被告黃坤榮因而上前以身體,並高舉手臂阻攔,且將被告曾亞愛推向門外,被告曾亞愛見被告黃坤榮阻攔並將其推出,乃持相機連續攻擊被告黃坤榮頭部數下,而在被告黃坤榮與曾亞愛發生推擠時,被告金建國則係出現在2 人身旁,衝突過後,被告黃坤榮之領帶、扣子及衣服均有失落、鬆開及扯開之情形,且當時證人鄭春定確有在警衛室內,但亦有一不知名年輕人在警衛室櫃臺外觀察,而證人林青松當時則並未在場。
(二)又證人鄭春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與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證人黃智群前往「大將軍社區」瞭解雙方糾紛,被告曾亞愛發現監視器攝入渠等住處前院,乃欲以相機拍下畫面,被告黃坤榮見狀衝上前阻止,並將被告曾亞愛推出門外,作勢欲搶走被告曾亞愛相機,雙方發生推擠,被告金建國見狀乃上前阻擋被告黃坤榮,嗣被告黃坤榮經過其身旁時,無預警架住其頸部及手臂,將其架出門外,被告金建國發覺後,乃上前拉開被告黃坤榮,當時有目擊被告黃坤榮攻擊被告曾亞愛,但不清楚被告黃坤榮有無踩到被告曾亞愛腳掌,僅有發覺被告曾亞愛絲襪破掉,當日並未發覺被告黃坤榮有受傷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進入警衛室後,被告曾亞愛坐在其後方,並未發現其有無持拿相機,雙方坐下一會兒後,被告黃坤榮很快跑向其後方,其轉頭發現被告黃坤榮推擠被告曾亞愛,欲將被告曾亞愛推出門外,並未明顯看見被告曾亞愛手上有無相機,被告金建國見狀就上前阻擋被告黃坤榮推擠被告曾亞愛,3 人拉成一團,但因被告黃坤榮力氣較大,因此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遭推往警衛室大門方向,事後才知係被告曾亞愛欲拍照,被告黃坤榮上前阻止,才將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推出門外,當時並未注意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等3人有無受傷,反而其當日遭被告黃坤榮架出警衛室時有受傷,當天並未發現被告黃坤榮有出手毆打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亦未發現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有動手毆打被告黃坤榮,雙方僅有推擠、拉扯,不算毆打,當日證人陳佑嘉很早就出現在現場外面走動等語;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黃坤榮當日因見被告曾亞愛以相機拍攝監視器,乃衝上前欲搶奪被告曾亞愛相機,欲將被告曾亞愛推出,被告金建國見狀也加入拉扯與推擠,但因被告黃坤榮力氣較大,因此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均遭推出門外,後來僅有發現被告黃坤榮領帶鬆開,衣服及扣子均有扯開,至於被告黃坤榮衣服遭何人拉開,物品有無掉落,因當時雙方拉拉扯扯,故未有特別印象,惟當日並未發現被告黃坤榮有任何傷勢,且因渠等雙方推擠至門口附近,故未看見被告金建國有無一手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一手毆打被告黃坤榮頭部或胸口,而在眾人均離開警衛室後,被告黃坤榮上前攻擊其時,被告金建國有在上前拉住被告黃坤榮,印象中證人林青松並未在場等語。亦明確指出被告黃坤榮係見被告曾亞愛持相機欲拍攝警衛室監視器畫面,因而上前阻擋並將被告曾亞愛推出門外,推擠過程中,被告金建國有上前阻擋被告黃坤榮,3 人因此發生推擠及拉扯,衝突後亦有發覺被告黃坤榮領帶鬆開,衣服及扣子均掉落之情形,且證人陳佑嘉於雙方衝突時,確實在場,而證人林青松於整個洽談至衝突過程中,則均未進入警衛室內。
(三)再證人陳佑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係看見雙方發生拉扯,因而到場,並未目睹到場前所發生之情形,當時係見被告金建國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帶往外拖,被告曾亞愛以相機敲打被告黃坤榮頭部多下,隨即上前拉開被告金建國,但被告曾亞愛仍繼續以相機敲打被告黃坤榮頭部,被告黃坤榮遭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拉扯、攻擊期間,均未還手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其為「大將軍社區」接待中心工讀生,案發當日發現被告金建國、曾亞愛與證人黃智群及鄭春定前來警衛室,當時係發現雙方衝突時,從接待中心出來阻止雙方,到場時發現被告黃坤榮與金建國爭執,被告金建國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子,並以拳頭毆打被告黃坤榮頭部,但對於被告金建國係以何手拉住領子,以何手毆打,已無印象,被告金建國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子毆打時,被告曾亞愛則以相機攻擊被告黃坤榮頭部,當時3 人係在警衛室接近門口處發生衝突,警詢時對於被告曾亞愛以相機毆打被告黃坤榮頭部之次數,記憶較為鮮明,當時僅有其上前將雙方拉開,並未發現證人黃智群上開勸架,衝突過後有發現被告黃坤榮領帶及衣服扣子遭拉開,但對於衣服有無扯破,已無印象等語;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見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到場,隨即自接待中心過來查看,初時係在警衛室外,當時警衛室窗戶有開啟,因此可看見並聽聞內部狀況,及見被告曾亞愛欲拍攝警衛室內部,被告黃坤榮加以阻擋,並要求被告曾亞愛離開,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其立即衝入協助,進入警衛室時,雙方已經在警衛室接近門口處,當時被告曾亞愛以相機敲打被告黃坤榮頭部後方,被告金建國則在前方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對於被告曾亞愛腳部有無受傷,有無喊痛等情,沒有印象,就被告黃坤榮有無對被告曾亞愛為任何舉動也無印象,但被告金建國有與被告黃坤榮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有遭拉扯撐開,胸口衣服也有抓破,惟被告黃坤榮衣服何處破掉,被告金建國有無以拳頭攻擊被告黃坤榮胸部或頭部,因事隔已久,已無印象,至被告黃坤榮有無受傷乙節,當時並未特別加以注意,故亦不記憶,當天警衛室中,除了被告3 人及證人黃智群外,尚有證人鄭春定在場等語。可知證人陳佑嘉係於發現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到場時,隨即前來關切,並在警衛室外目擊並聽聞雙方在內發生衝突後,始自門外進入警衛室,其於進入警衛室時,發覺被告金建國在門前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及衣領,並對被告黃坤榮加以毆打,而被告曾亞愛則同時以相機攻擊被告黃坤榮頭部。
(四)又被告黃坤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時,亦結證稱:當時係證人黃智群言明欲進行協調,因此請證人黃智群進入警衛室,證人黃智群並請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入內,雙方洽談不到3 分鐘,被告曾亞愛即持相機照相,其表明不准照相,並以手擋住,阻擋時即發生拉扯,被告金建國見狀將其領帶拉住,致其無法呼吸,並往大門口拖行,證人陳佑嘉見狀將被告金建國拉開,被告金建國仍自後方以拳頭偷襲攻擊其2 至3 次,被告曾亞愛則係於被告金建國將其拉往門口時,以相機敲擊其頭部,當時係頭部及胸部遭毆打,傷勢不太明顯,其於衝突結束後,自行將遭被告金建國拉緊之領帶鬆開,同時發現衣服扣子掉落等語。
(五)佐以被告黃坤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上前阻擋被告曾亞愛拍攝,並遭被告金建國拉扯,且遭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毆打等語;被告金建國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其見被告黃坤榮阻擋、推擠被告曾亞愛時,確曾上前拉扯被告黃坤榮,並在警衛室內曾經拉住被告黃坤榮領帶及領口等語;而被告曾亞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復供稱:當時被告黃坤榮上前阻擋其拍照時,有以相機敲打被告黃坤榮頭部,被告金建國並有上前將兩人拉開等語。足認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等3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曾亞愛拍攝「大將軍社區」警衛室內監視器畫面,引發被告黃坤榮不滿,被告黃坤榮因而衝上前加以推擠阻擋,造成被告曾亞愛右膝受傷,被告曾亞愛見狀乃以相機連續用力擊打被告黃坤榮頭部,而被告金建國見被告黃坤榮推擠被告曾亞愛,亦上前與被告黃坤榮發生拉扯,並扯住被告黃坤榮領帶及衣領,且徒手毆打被告黃坤榮胸部及頭部,同時令被告曾亞愛繼續以相機攻擊被告黃坤榮頭部,以致黃坤榮因此受傷,而被告金建國左頸部亦因與被告黃坤榮拉扯而受傷。
(六)而依卷附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黃坤榮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並參之被告金建國傷勢照片(偵卷第34頁)、被告曾亞愛傷勢照片(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黃坤榮於99年7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該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治後,發覺其因本件衝突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以及疑腦震盪之傷害,被告金建國於同年7 月7 日前往同一醫院就醫時,亦發現其受有左頸部擦傷發炎之傷害,而被告曾亞愛於同年7 月9 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時,則發覺其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故本件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等3人因前開衝突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亦堪確認。
(七)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佑嘉證述內容不實。惟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屢因社區進入問題與被告黃坤榮發生爭執,此業經雙方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鄭春定確認無誤,故證人陳佑嘉見被告金建國等人再度前來社區,並進入警衛室洽談,因而上前關切,核屬人之常情,並無違常之處;又其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到達現場時,係先在警衛室外觀察雙方互動,及見警衛室內發生爭執,始入內協助勸架,故其因空間及窗戶阻隔,而對於案發之初,被告黃坤榮與曾亞愛衝突細節,略有不明,亦合乎常理,又其自警衛室窗前離開,迄至進入警衛室內,其間必然耗費相當之時間,而依證人黃智群所述,被告曾亞愛與黃坤榮之衝突,乃係在瞬息之間發生,雙方舉動均甚快速,因此,證人陳佑嘉入內之後,已未見證人黃智群勸架之舉,亦與常情無違;再本件證人鄭春定、黃智群於案發當時均係位在警衛室內,而證人陳佑嘉則係處在警衛室外,是就本件衝突過程而言,證人黃智群與鄭春定之視線,顯有遭在警衛室大門附近推擠之被告黃坤榮身體阻擋,而證人陳佑嘉視線亦有遭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身體遮蔽之高度可能,故證人陳佑嘉所見衝突內容,自因其視角與證人黃智群及鄭春定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其證述內容與被告黃坤榮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供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自難認其有何不實之處。至其於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之證述,雖與其警詢及偵訊所言,略有不同,然本件自案發後,經歷已有2 年餘,且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與被告黃坤榮間又衝突不斷,是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模糊或稍有混淆之情形,亦屬正常,尚難據以認定其證述內容有何虛偽。
(八)又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固以證人黃智群、鄭春定及陳佑嘉等人,均未目擊被告黃坤榮頭、臉或身體其他部位有何流血或其他傷痕,質疑被告黃坤榮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造假。惟觀之卷附被告黃坤榮急診病歷,本件被告黃坤榮係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醫師依據常規進行檢查,並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X 光檢查後,發覺其頭皮有3 ×3 公分之挫傷,臉及頸部亦有挫傷,且有頭部疼痛之傷勢,因而在急診病歷人形圖上註記,並在醫囑單上載明挫傷部位,且負責電腦斷層解讀之承診醫師,亦於翌日出爐之電腦斷層報告單中,註明為防範延遲性出血,如病患有意識變化情狀,即應再為電腦斷層檢查等警語。足見本件大千綜合醫院相關醫師,均係基於其專業而為診療登載,並無任何虛偽之處。被告金建國雖以被告黃坤榮就診時間過短,無法完成相關檢查相疑,然觀之被告黃坤榮上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被告黃坤榮係於當日下午6 時35分接受醫師診治,而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接受X 光檢查完畢後返回診間,其間已歷經35分鐘。查醫院急診部門所診治之病患,乃以急迫、緊急者為主,是其相關檢驗、測試,為爭取治療時間,均遠較一般門診者迅捷,故本件實難以被告黃坤榮於35分鐘內,即完成相關檢查,而認其上開病歷,以及依據該病歷而登載之診斷證明書有何虛偽之處。被告金建國及其辯護人雖以本院並未將被告黃坤榮急診病歷翻譯成中文,而有妨礙被告金建國防禦之嫌,惟本件被告金建國與曾亞愛於準備程序中,具狀陳明渠等認其辯護人能力遠勝於執業律師,經本院裁准莊榮兆先生為非律師辯護人後,渠等防禦辯護之訴訟權利,已獲得適當之保障,故渠等就卷內文書之解讀,自應委由其辯護人協助,本院洵無踰越中立第三人之審判者角色,無視被告黃坤榮防禦權,而對渠等偏頗之理,併此敘明。
(九)至證人林青松雖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黃坤榮有何傷勢等語,然其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既未曾進入警衛室內協助雙方,且於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多次強調其本人行事「粗心大意」(本院卷三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又就本件對其好友即證人鄭春定是否受傷,尚且未曾留心(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足見其就本件雙方之爭執,並未曾詳加注意。是其在就目睹被告黃坤榮傷勢部分,於被告金建國詰問時僅結證稱:「他走過去,我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43 頁),且於被告曾亞愛就被告黃坤榮傷勢進行詰問時,又結證稱:「(問:當時你看到他的額頭或者是哪一個部位有受傷?)我沒注意他什麼,…。」、「(問:他也有在做筆錄,我們也有在做筆錄?)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好像沒進去,我在外面,我現在沒印象了,我好像沒進去,我這個人如果進入怕會大小聲,我就不太想進去,我喜歡在外面閒晃。」等語(本院卷三第146 頁)之情形下,焉能在僅與被告黃坤榮短暫擦身而過,而未曾詳加檢視被告黃坤榮全身有無紅腫、挫傷等傷害之狀態下,侈言:「他(按指被告黃坤榮)全身就好好的。」?故證人林青松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顯然不足,而難據以對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為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雖以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前開所為,乃因渠等住處遭被告黃坤榮侵害隱私,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惟被告金建國前以被告黃坤榮擅自以監視器拍攝其住處庭院,認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而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黃坤榮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 月3 日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3578、372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金建國提起再議,於同年2 月2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故可知被告黃坤榮於案發當時,並無對於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住處隱私之不法侵害。且縱認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於本件案發當時,因上開案件尚未偵結,而無從知悉其住處隱私是否確實受害,然渠等在被告黃坤榮已明確表示拒絕其拍照存證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進行拍攝,且不思以格擋、退出警衛室外之方式迴避,反持相機主動攻擊被告黃坤榮頭部,更於被告金建國上前拉扯被告黃坤榮之際,續加攻擊,顯見其攻擊行為乃係為傷害被告黃坤榮之身體,而無絲毫防衛或避難之意思;而本件被告黃坤榮於衝向被告曾亞愛,以致撞傷被告曾亞愛膝蓋後,其不法侵害已然停止,且證人黃智群見狀亦已上前勸止,是被告金建國於此時,猶上前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衣領,並予以毆打頭部、胸部之行為,更與刑法第23條與第24條之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規定有間。因此,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黃坤榮於99年7 月5 日,因被告金建國對其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雖向承辦員警供稱當日衝突遭毆打頭部及胸部,但無明顯傷害,不用就醫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保全字第4 號卷),然觀之該次筆錄係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開始製作,同日下午5 時許完成,其製作時間,顯然係在被告黃坤榮前往醫院就診檢查確認之前,且被告黃坤榮於該次警詢中,僅供稱並無明顯傷害,而非毫無任何傷害;又被告黃坤榮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明確表示當時被打時並不知道痛,事後才發現腫痛等語(本院卷二第219 頁背面),故被告黃坤榮於雙方衝突終了,因一時情緒激昂,暫時忘卻傷痛,直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始發覺身體疼痛,故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醫院掛號就醫,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被告黃坤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雖證稱其係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醫,而與卷附被告黃坤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相左部分,查本件被告黃坤榮與金建國及曾亞愛等人糾葛已久,此業經被告3 人供述明確,且被告黃坤榮亦供稱其前曾因與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糾紛,而遭人毆打,是其於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金建國等人對其興訟案件繁多,且本身亦有相當事務待處理,故無法一一牢記,詳細傷勢及就醫日期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亦堪信實。故亦無法據此而對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黃坤榮雖辯稱其未曾攻擊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然被告黃坤榮前衝推擠被告曾亞愛,並與被告金建國為肢體拉扯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坤榮自承習有跆拳道(本院卷二第100 頁),且其身材健碩,乃本院開庭時所見,是其於阻擋被告曾亞愛拍攝,以及與被告金建國拉扯之時,對於如以其身體質量,加上習武者力道,衝向被告曾亞愛,或與被告金建國為肢體拉扯,均可能造成被告曾亞愛及金建國因此受傷,自應有所預見,而其在可預見之情形下,猶仍前衝推擠被告曾亞愛,並與被告金建國為肢體拉扯,顯對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以故意論。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至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於101 年7 月25日審理時,所提出之99年9 月9 日「大將軍社區」警衛室前採證照片,以及99年10月14日「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相片,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無法據以對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曾亞愛右腳絲襪破損照片1 張、證人鄭春定所繪製之現場簡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0 年12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00028743號函(含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黃坤榮所為傷害犯行,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本院認本件相關事證已經調查明確,渠等所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或已無法調查,或無再予調查必要,爰分述如下:
(一)履勘警衛室現場部分:本件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履勘案發警衛室現場,以利雙方和解,並查明案發現場狀況,公訴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惟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前於100 年11月18日以本院100 聲字第1049號,聲請本院保全本件案發當時「大將軍社區」警衛室監視器紀錄,而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前往調查,該分局會同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前往現場勘查後,於100 年12月1 日,以栗警偵字第100002874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勘查蒐證錄影光碟回復本院,觀其所附相關資料,顯已足令本院對案發現場情狀有充足之瞭解,故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派出所)99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被告黃坤榮妨害自由等案件警詢筆錄現場錄影、錄音資料部分: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99年7 月5 日被告黃坤榮警詢筆錄、同年7 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於99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該分局分別於101 年3 月23日以栗警偵字第1010006426號函,於101 年4 月26日以栗警偵字第1010009199號函復以:本件被告黃坤榮、金建國與曾亞愛上開時間警詢筆錄光碟,因調查完畢後已逾1 年,相關錄音檔案均已銷毀。可知本件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所聲請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已無法調查。
(三)聲請傳喚證人前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大千綜合醫院醫師黃宏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賴銘助副分局長、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林義椿警員、南苗派出所所長、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賴泰華經理部分:本件被告黃坤榮上揭傷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黃坤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證,已無再行傳喚證人廖宏強之必要;而證人林義椿經本院當庭徵得雙方同意而為訊問時,亦明確表示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顯與本件無關連性,亦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仁壽、賴銘助、賴泰華及南苗派出所所長之待證事實,均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法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勘驗本件證人陳佑嘉偵訊光碟及模擬拉扯被告黃坤榮領帶部分:查本件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雖對證人陳佑嘉偵訊時所述證明力有意見,但證人陳佑嘉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渠等於審理時,3 人均對證人陳佑嘉為充足之詰問,洵無再行勘驗證人陳佑嘉偵訊光碟之必要;又被告黃坤榮領帶當日如何拉扯及鬆開,業經相關證人及被告黃坤榮當庭證述明確,亦無再予模擬調查之必要。
(五)聲請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6 號、98年度執司字第723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苗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7 號、99年度偵字第1272號、99年度偵字第2024號、99年度偵字第3578、3721、4033號、100 年度偵字第843 號、99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部分: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82年度他字第1346號,以及苗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27 號,查該2 案均係發生於本件之前,且其中案件關係人亦無被告黃坤榮、金建國或曾亞愛其中任何一人,顯與本件無任何關連性;又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78、3721、4033號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確定,而本件被告黃坤榮、金建國及曾亞愛傷害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黃坤榮等3 人及相關證人證述明確,自無重複加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所聲請調取之其他案件卷宗,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缺乏關聯性,依法自無庸進行調查。
(六)聲請調取苗栗縣政府86年9 月18日發給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建管字第119491號建造執照卷宗、89年5 月25日發給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89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89年5 月24日發給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89栗建管苗字第51號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卷宗、100 年5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00096313號函、100 年5 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00096283號函公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苗栗市○○段7274至7365號建號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部分: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均係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與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他案糾紛,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調查必要。
(七)聲請調取苗栗縣警察局99年8 月2 日苗警督字第0990032377號函部分: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則係關於被告黃坤榮所任職之保全公司合法與否,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同無調查之必要。
(八)從而,本件被告金建國、曾亞愛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分屬已無法調查,或無再予調查必要,渠等聲請再開辯論,而對上開無調查必要及無法調查之證據為調查,洵無理由。
四、核被告黃坤榮及金建國與曾亞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被告金建國與曾亞愛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坤榮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金建國及曾亞愛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坤榮及曾亞愛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金建國僅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此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並參以雙方受傷程度,暨被告黃坤榮離婚,獨居,高中畢業,被告金建國與母親及被告曾亞愛同住,大專畢業,被告曾亞愛大學畢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雙方關係、彼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