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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莊凱竣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07
                        之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8日22時前之不
    詳時間,接受賴淑娟之委託,為賴淑娟販賣車號8760-HE 號
    自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莊凱竣依廣告上之電話,撥
    打給南山當舖之負責人何明峰(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於
    99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下看車,
    但因前開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車況不佳,何明峰僅
    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賴淑娟因此無意賣出。惟
    莊凱竣為賺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知會何
    明峰之情況下,私自向賴淑娟佯稱:用2萬元將前開小客車
    賣給何明峰,剩下的22萬元的車貸就會自動轉給何明峰支付
    云云,致賴淑娟陷於錯誤,以2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小客車
    賣給何明峰,莊凱竣因而從賴淑娟處取得3,000元佣金。嗣
    經賴淑娟仍接獲銀行之催繳車貸通知,始知遭莊凱竣詐騙。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凱竣自承於交易時,向告訴人賴淑娟陳稱前開小
    客車之車貸會自動轉給何明峰,但實際上車貸並未移轉給何
    明峰之事實,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是
    因為告訴人準備資料不齊全,所以車貸才沒辦法移轉,但告
    訴人急需用錢,所以還是同意以2萬元賣給何明峰等語。經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
    ,並有何明峰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何明峰之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讓渡證影本、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電話通話譯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
    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客戶繳款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告訴人賴淑娟陳稱: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伊要賣車,伊有
    告知說伊車貸還有22萬元,要賣的話,需連同車貸一併移轉
    給賣家,後來被告跟何明峰聯絡,何明峰說要以2萬元來交
    易,伊就問被告是否車貸都由何明峰付清,被告說是,伊才
    會簽下文件賣車,伊拿到2萬元,分3,000元給被告當介紹費
    ,伊的確有聽到何明峰說是權利車買賣等語。而何明峰則供
    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是開當舖買賣權利車的,被告可能是
    看到廣告才來找伊,被告帶告訴人來時,伊有講清楚是權利
    車買賣,而且有說車子車況不佳,伊不知道被告是跟告訴人
    怎麼講的,但伊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車貸要辦移轉給伊,
    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資料不齊全所以無法辦理車貸移轉
    等語。故從告訴人及何明峰上開陳述中,可知何明峰確實言
    明是要買權利車,並未答應要承擔告訴人之車貸,而是被告
    為促成交易,始擅自向告訴人佯稱何明峰要承擔車貸,告訴
    人因此相信始出售前開小客車,其情甚明。
  ⒉再查,告訴人並非當舖業者,亦非金融行業之從業人員,極
    有可能不知一般所謂之「權利車」買賣,係買方僅購買該車
    之使用權,而未直接承擔賣方原本之車貸。但被告竟在告訴
    人向其詢問時,為順利取得佣金,向告訴人謊稱賣方願承擔
    車貸,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而賣出前開小客車,自屬詐
    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莊凱竣係以詐騙之方式,讓告訴人與何明峰完成交易
    ,藉此向告訴人取得佣金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