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莊凱竣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07
之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12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8日22時前之不
詳時間,接受賴淑娟之委託,為賴淑娟販賣車號8760-HE 號
自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莊凱竣依廣告上之電話,撥
打給南山當舖之負責人何明峰(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於
99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下看車,
但因前開小客車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車況不佳,何明峰僅
願意出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賴淑娟因此無意賣出。惟
莊凱竣為賺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知會何
明峰之情況下,私自向賴淑娟佯稱:用2萬元將前開小客車
賣給何明峰,剩下的22萬元的車貸就會自動轉給何明峰支付
云云,致賴淑娟陷於錯誤,以2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小客車
賣給何明峰,莊凱竣因而從賴淑娟處取得3,000元佣金。嗣
經賴淑娟仍接獲銀行之催繳車貸通知,始知遭莊凱竣詐騙。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凱竣自承於交易時,向告訴人賴淑娟陳稱前開小
客車之車貸會自動轉給何明峰,但實際上車貸並未移轉給何
明峰之事實,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是
因為告訴人準備資料不齊全,所以車貸才沒辦法移轉,但告
訴人急需用錢,所以還是同意以2萬元賣給何明峰等語。經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
,並有何明峰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何明峰之第一銀行存摺影
本、讓渡證影本、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電話通話譯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9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
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客戶繳款資料各1份在
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告訴人賴淑娟陳稱: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伊要賣車,伊有
告知說伊車貸還有22萬元,要賣的話,需連同車貸一併移轉
給賣家,後來被告跟何明峰聯絡,何明峰說要以2萬元來交
易,伊就問被告是否車貸都由何明峰付清,被告說是,伊才
會簽下文件賣車,伊拿到2萬元,分3,000元給被告當介紹費
,伊的確有聽到何明峰說是權利車買賣等語。而何明峰則供
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是開當舖買賣權利車的,被告可能是
看到廣告才來找伊,被告帶告訴人來時,伊有講清楚是權利
車買賣,而且有說車子車況不佳,伊不知道被告是跟告訴人
怎麼講的,但伊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車貸要辦移轉給伊,
也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資料不齊全所以無法辦理車貸移轉
等語。故從告訴人及何明峰上開陳述中,可知何明峰確實言
明是要買權利車,並未答應要承擔告訴人之車貸,而是被告
為促成交易,始擅自向告訴人佯稱何明峰要承擔車貸,告訴
人因此相信始出售前開小客車,其情甚明。
⒉再查,告訴人並非當舖業者,亦非金融行業之從業人員,極
有可能不知一般所謂之「權利車」買賣,係買方僅購買該車
之使用權,而未直接承擔賣方原本之車貸。但被告竟在告訴
人向其詢問時,為順利取得佣金,向告訴人謊稱賣方願承擔
車貸,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而賣出前開小客車,自屬詐
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莊凱竣係以詐騙之方式,讓告訴人與何明峰完成交易
,藉此向告訴人取得佣金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