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57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凱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凱竣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3日中午某時許,與李學誠(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在游進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4之「金殿888大樓」租屋處。因游進富向李學誠、莊凱竣表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要李學誠、莊凱竣詢問是否可買到,莊凱竣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李學誠表示就此可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李學誠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後,以臉書聯繫「小胖」,表示有人需要毒品,「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隻」)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小胖」先與李學誠約定在「金殿888大樓」1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由「小隻」及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上開不詳男子2人)前來約定之地點,再由莊凱竣下樓帶「小隻」及與其同行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2人上樓至游進富之上址租屋處,「小隻」乃當場與游進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游進富,游進富即將2,000元交予「小隻」,然「小隻」並無攜帶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僅先將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游進富,並表示不足部分再補送過來或由游進富等人前去拿取,而完成交易。繼而游進富乃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游進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游進富詢問李學誠、莊凱竣,為何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未補送過來,李學誠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聯絡「小胖」、「小隻」,惟均無回應,莊凱竣則表示可以直接至「小胖」住處找「小胖」、「小隻」拿取,李學誠乃向不知情之許俸富借機車(該機車為許俸富之女友廖佳恩所有),騎車前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之「小胖」住處,惟李學誠到達「小胖」住處門外後,仍無法聯絡到「小胖」,等待1個多小時後,乃於同日晚間8、9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凱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表示「小胖」住處暗暗的,好像沒有人,莊凱竣乃向李學誠表示可以直接進屋上樓找「小胖」,而李學誠進屋上樓後,因「小胖」在睡覺,「小胖」之友人乃聯絡「小隻」前來,「小隻」於同日晚間,即持要補足給游進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至「小胖」住處交與李學誠,李學誠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游進富上址租屋處大樓1樓時,旋為警以李學誠另涉搶奪罪嫌對李學誠盤查,經李學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12公克、0.1845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