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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101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徵。故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另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2年7月20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猴子之人即羅智弘,然羅智弘早已遭其他單位查緝到案,並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案檢察官因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羅智弘業遭其他單位查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繼續偵查並查獲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而努力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然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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