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凱竣
李學誠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54 、1525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凱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學誠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莊凱竣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前開2 案嗣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莊凱竣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莊凱竣騎乘向不知情之李學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李學誠向不知情之蔡忠庭借用)搭載「阿富」,一起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前,由「阿富」負責把風,由莊凱竣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 支,以該老虎鉗拆卸機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許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由莊凱竣騎乘上開向不知情之李學誠借用之機車搭載「阿富」,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街00號旁,由「阿富」負責把風,由莊凱竣持上開老虎鉗,以該老虎鉗拆卸機車車牌之方式,竊取蕭如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懸掛在上開向不知情之李學誠借用之機車上,再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由莊凱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富」,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陳盈琇未及抗拒之際,由「阿富」下手搶奪陳盈琇之手提包1 個(內有陳盈琇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公益彩券經營權證明書、聯邦銀行信用卡、I-CASH卡、健保卡、公車卡各1 張、殘障手冊1 本及現金新臺幣3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嗣因陳盈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相關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陸續①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346 巷7 弄口(新平里資源回收站前),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②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河堤下方處,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③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西屯派出所),經警徵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蔡忠廷同意,搜索檢視該機車置物箱,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莊凱竣、李學誠謀議搶奪他人財物及變造車牌規避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44分52秒許,共乘李學誠向不知情之鄭睿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市府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黑色膠帶1 捲、口罩1 包等物後,隨即由李學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凱俊,一起前往臺中市中區一中街附近之亞太電信門市旁巷弄內,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52秒許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 時許」),在該向弄內某電線桿旁,由莊凱竣以渠等前揭購得之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中數字「3 」黏貼改為「8 」,而變造為車牌號碼「789-NWD 」號之牌照,再換由莊凱竣騎乘已懸掛該變造後車牌之上開機車搭載李學誠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睿洋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莊凱竣與李學誠為遂行上開搶奪計畫並規避查緝,於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之際,渠等均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渠等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時,發現徐欣怡甫從便利商店走出來,認有機可乘,遂由莊凱竣騎乘該機車緩緩靠近徐欣怡,再由坐在機車後坐之李學誠趁徐欣怡未及抗拒之際,下手搶奪徐欣怡背在左肩膀處之手提包1 個,然因該手提包背帶於拉扯時斷裂,該手提包掉落地面,且徐欣怡高喊「搶劫」,渠等見狀旋即逃逸,始未得逞。
㈢嗣因徐欣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相關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陸續①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經鄭睿洋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大樓前,為警發現李學誠正要進入該址大樓電梯,且鄭睿洋向警方表示李學誠即是向其借用機車之人,經警徵得李學誠同意,對其實施搜索,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六編號
二、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③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李學誠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大樓15樓之34察看,當場發現莊凱竣在屋內,經警徵其同意,在該屋內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④於翌日(4 日)凌晨零時20分許,經警依李學誠之供述,再度返回上址大樓15樓之34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蕭如茵、陳盈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凱竣、李學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竣、李學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核其2 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少玲、鄭睿洋、證人即告訴人蕭如茵、陳盈琇、徐欣怡、證人黃柏勳、張晉瑋、蔡忠廷、廖國安、李仲賢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搶嫌竊取車牌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3 份、許少玲、蕭如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0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512-GXZ、JY8-323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4 份、搜索同意書3 張、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73幀、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搶嫌騎乘機車行駛路線圖、調約監視器位置圖、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張在卷及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一、二、五、附表七編號一及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莊凱竣、李學誠將犯罪事實㈠所示車牌號碼為「739-NWD 」號之牌照,以黏貼黑色塑膠帶之方式,將其中數字「3 」更改為「8 」,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黑色塑膠帶,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被告2 人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係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係足供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莊凱竣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核被告莊凱竣、李學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重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2 人變造上開特種文書(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凱竣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莊凱竣與李學誠間,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凱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2 罪、搶奪既遂1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罪及搶奪未遂1 罪間;被告李學誠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 罪及搶奪未遂1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凱竣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前開2 案嗣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凱竣前曾有竊盜、搶奪、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李學誠前有搶奪、強盜等前科(假釋中),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又其等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行使,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莊凱竣所竊得之車牌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蕭如茵、許少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莊凱竣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莊凱竣、李學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凱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莊凱竣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凱竣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2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莊凱竣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之記載)。
2.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莊凱竣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莊凱竣或李學誠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㈡強奪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莊凱竣、李學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一編號四、五宣告刑欄之記載)。
3.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編號三至六、附表七編號二至
四、附表八所示之物,或係屬被害人所有,或僅係供被告等人日常穿著之衣物,或僅係一般交易所得之收據,或與本案犯罪無任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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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㈠ │莊凱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二 │犯罪事實㈡ │莊凱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㈢ │莊凱竣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四 │犯罪事實㈠ │莊凱竣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李學誠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五 │犯罪事實㈡ │莊凱竣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七編號一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李學誠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及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二:於103 年3 月10日,在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346
巷7 弄口(新坪里資源回收站前)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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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蕭如茵 │1.業經被害人蕭如茵領回。 │
│ │型機車車牌1 面 │ │2.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財物│
│ │ │ │ 。 │
└──┴──────────┴────┴─────────────┘
附表三:於103 年3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河堤下方處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許少玲 │1.業經被害人許少玲領回。 │
│ │型機車車牌1 面 │ │2.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財物│
│ │ │ │ ,並於犯罪事實㈢強奪時│
│ │ │ │ 懸掛使用。 │
└──┴──────────┴────┴─────────────┘
附表四:於103 年3 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西屯派出所),經警徵得蔡忠廷同意,搜索檢視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而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老虎鉗1支 │莊凱竣 │1.供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2.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
└──┴──────────┴────┴─────────────┘
附表五:於103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經持有人鄭睿洋提出而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黑色膠布1捲 │莊凱俊 │供犯罪事實㈠變造車牌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六:於103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
樓前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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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色安全帽1頂 │李學誠 │供犯罪事實㈡強奪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二 │口罩2個 │莊凱竣 │供犯罪事實㈡強奪犯罪預備│
│ │ │ │或所用之物。 │
├──┼──────────┼────┼─────────────┤
│ 三 │安非他命1 包(毛重 │李學誠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0.36公克) │ │ │
├──┼──────────┼────┼─────────────┤
│ 四 │安非他命1 包(毛重 │李學誠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0.46公克) │ │ │
├──┼──────────┼────┼─────────────┤
│ 五 │卡其色長褲1件 │李學誠 │1.被告李學誠於犯罪事實㈡│
│ │ │ │ 強奪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 │ │ │2.屬被告李學誠日常生活所用│
│ │ │ │ 之物,並非供犯本案犯行之│
│ │ │ │ 用。 │
├──┼──────────┼────┼─────────────┤
│ 六 │HTC 牌手機1 支(內含│李學誠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附表七:於103 年6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
樓之34扣得之物品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黑色安全帽1 頂。 │莊凱竣 │供犯罪事實㈡強奪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二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游進富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 個。 │ │ │
├──┼──────────┼────┼─────────────┤
│ 三 │電子磅秤1 個。 │不詳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不詳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八:於103 年6 月4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
樓之34扣得之物品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黑色長袖外套1 件。 │李學誠 │1.被告李學誠於犯罪事實㈡│
│ │ │ │ 強奪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 │ │ │2.屬被告李學誠日常生活所用│
│ │ │ │ 之物,並非供犯本案犯行之│
│ │ │ │ 用。 │
├──┼──────────┼────┼─────────────┤
│ 二 │藍色牛仔長褲1 件。 │莊凱竣 │1.被告莊凱竣於犯罪事實㈡│
│ │ │ │ 強奪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
│ │ │ │2.為被告莊凱竣日常生活所用│
│ │ │ │ 之物,並非供犯本案犯行之│
│ │ │ │ 用。 │
├──┼──────────┼────┼─────────────┤
│ 三 │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莊凱竣 │為一般交易所得之物,並非供│
│ │證明聯1 張。 │ │犯本案犯行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