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及螢幕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陸月經被告同意(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1 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螢幕1 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國修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民國9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其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632號住處,以電腦連結「天下運動網」
網站,再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每注金額為
新臺幣100至10000元不等,參考網站上公布之美國職籃、職
棒大聯盟、足球等比賽資料,以賠率1比1之方式與賭客對賭
。嗣於10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1台、螢幕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韓育
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網頁資料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附卷及上開電腦1台、螢幕1台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腦1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32)、螢幕1台(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6)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
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