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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素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素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素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3年訴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97年3 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曾素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99年5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中央賓館203 室,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中央賓館,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臨檢,在警員不知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偵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97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茲因其坦承犯行且係自首,復深表悔意,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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