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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為警查獲前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係被告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因各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