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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因另案經緝獲」應更正為「為巡邏員警盤查」)。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吳偉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某
    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
    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9日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發現吳
    偉峯為毒品管制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偉峯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之5年內,
    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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