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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茂榮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譽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偉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1 月8 日9 時20分許,因交通事故接受警方詢問時,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坦承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並與上開經定刑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交通事故接受警方詢問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未扣案之玻璃頭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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