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因另案經緝獲」應更正為「為巡邏員警盤查」)。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吳偉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復路某
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
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9日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發現吳
偉峯為毒品管制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偉峯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吳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之5年內,
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