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2 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證據名稱應刪除「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物,應係「海洛因殘渣袋」,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上開扣案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葉曉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
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里00鄰○○路000號住處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山路、忠孝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且經採尿送驗,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珮供承不諱,且有殘存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曉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
,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3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扣案殘渣袋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