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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曉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2 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證據名稱應刪除「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物,應係「海洛因殘渣袋」,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上開扣案物品顯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葉曉珮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
    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里00鄰○○路000號住處
    ,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山路、忠孝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且經採尿送驗,驗得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珮供承不諱,且有殘存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曉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
    ,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3月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扣案殘渣袋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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