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中犯罪日期之年份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1 年1 月17日」。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鄒文宗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84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前有竊盜等前科,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
4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123號旁空地時,
因見王志成之車牌號碼RU-672號大貨車鑰匙鑰匙並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大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
鄒文宗駕駛該大貨車經過苗栗縣苑裡鎮○○路建國地下道時
,卡在地下道口,為巡邏員警發覺並予以盤查,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堪信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游 忠 霖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