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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73、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5次各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許震承所經營之新華加水站豐北店外,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許震承所有加水機1臺之兩側白鐵燈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加水機內之現金,惟撬開後發現並無現金而不遂。

(二)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19時21分至2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洪豐洲所經營之樂天下禮品社店內,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洪豐洲所有擺設於該處之兌幣機1臺之鎖頭與選物販賣機1臺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兌幣機及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惟因該店警報器發出聲響,鄒文宗因而放棄並逃離現場而不遂。

(三)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19時3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松青超市店外,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黃秋田所有擺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

(四)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20時3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支,再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松青超市店外,以該螺絲起子撬開破壞黃秋田所有擺設於該處之另一臺選物販賣機錢箱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惟為松青超市員工許鴻鵬發覺,上前喝斥,鄒文宗見狀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不遂。

(五)鄒文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21時1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起訴書誤載為鐵撬)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商店內,以上開扳手1支,接續撬開破壞連文得所有擺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5臺之錢箱及兌幣機1臺之防盜板,而竊取錢箱內之零錢共1000元,並造成該等機臺損壞,足生損害於連文得,鄒文宗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許鴻鵬所提供竊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通知鄒文宗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連文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鄒文宗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6頁反面至1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四)所示犯行自白不諱(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震承、洪豐洲及黃秋田、證人許鴻鵬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頁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連文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復有警員李伯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情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照片(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16頁、第17至26頁)、警員許恭連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12頁、第17至2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其毀損數個機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所攜帶之兇器梅花扳手1支撬開破壞機臺而竊取其內現金,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撬開前開機臺方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情節非輕,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0元、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梅花扳手1支,既未據扣案,且均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財物,除本院前揭認定之零錢共1000元外,另有1萬1000餘元之零錢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竊取1萬1000餘元之零錢。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連文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警詢有稱你損失的金錢約新臺幣12000多元,另外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1月20日有以電話詢問你,你稱選物販賣機遭竊金額為12000多元,另維修費7000多元,究竟你損失現金部分為何?)答:我之前說的12000多元是包括機台的木板及鎖頭被破壞所需的維修費用以及遭竊取的現金。機台的木板及鎖頭被破壞的維修費用大約是3000多元,我是請師傅來維修沒有開單據,另外現金損失的部分約9000元。(問:9000元你是如何計算出來?)答:就是這5台選物販賣機旁邊有設置1台兌幣機,是由兌幣機裡面的數字算出來的,當天我在現場就有去查看兌幣機所顯示的數字就是大約9000元,詳細的數字我不記得,也沒有留下紀錄。兌幣機是可以投入紙鈔,然後換成零錢,不是兌換代幣,我放的這5台選物販賣機是要投入零錢才可以把玩。(問:要玩選物販賣機是一定要在你那邊兌換零錢?)答:不一定。(問:所以你兌幣機裡面的數字與機台被竊取數字會符合嗎?)答:有可能不一樣。(問:兌幣機用紙鈔換成零錢之後,並不是一定要投入機台把玩?)答:有可能。(問:你說你有看到被告把錢箱倒出來,可以從畫面判斷有多少錢嗎?)答:……他倒出來的時候有聲音,裡面一定有錢,從畫面中我也有看到有不少的零錢,我可以確認至少有1000元的10元零錢。」等語,可知證人連文得於警詢時所稱損失金額約1萬2000多元,尚包括機臺維修費用在內,公訴意旨逕認全係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額,顯有誤會。且證人連文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能確認遭被告竊取之零錢為1000元,被告對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並認罪,而公訴人就被告該次尚有竊取1萬1000餘元零錢乙情,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資為證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上開犯罪事實欄│鄒文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一、(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上開犯罪事實欄│鄒文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一、(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上開犯罪事實欄│鄒文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一、(三)      │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上開犯罪事實欄│鄒文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一、(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上開犯罪事實欄│鄒文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一、(五)      │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