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鄒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9 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鄒文宗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8 月30日確定。鄒文宗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0月8 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後,於97年10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鄒文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 鄰中正84之8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將鄒文宗帶回警局採尿調查,鄒文宗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則將鄒文宗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文宗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
(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鄒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鄒文宗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鄒文宗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鄒文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鄒文宗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鄒文宗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生,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鄒文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針筒,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