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鄒文宗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下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秀年經營、址設苗栗縣苑裡鎮○○路0 ○0 號之營業中久大電機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徒手竊取何秀年所有之白色塑膠水桶及其內銅線1 批(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何秀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鄒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