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劉淑賢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29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路1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7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8日
上午1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賢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