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參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 、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1 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境內某處之范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前,因見范志宏所駕駛上開車輛後煞車燈不亮,遂上前攔檢,並經劉淑賢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3公克)、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 年2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毒品呈陽性反應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家中尚有二名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見本院卷第19頁),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包裝袋1 只(毛重1.53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