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三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案紀錄:陳三保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至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8 月27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易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外,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開③④⑤案件,經依法減刑、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15日確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3 號裁定),甫於95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97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開二案及⑥二案,分別依法定刑後(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 號、第882 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詎陳三保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又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至其友人謝國松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8鄰新村119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陳三保施用毒品之事證前,陳三保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三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6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綠(檢體編號:101A025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A025號)。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分別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符合累犯、自首等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