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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華

      徐振誠

      羅志平

      林楹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6

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徐振誠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羅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 、2 、3 、7 、8 、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楹舜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同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事實

一、徐志華曾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振誠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志平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楹舜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徐志華、羅志平、徐振誠、林楹舜自100年4月初至100年5月25日止,分別或共同行竊電纜線、馬達等物品後,將所竊得之贓物,變賣予明知該等物品為來路不明贓物之陳志輝、姚宗民(另行協商判決)與游政澔(另行協商判決)。本案竊盜、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共犯組合、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徐志華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授意劉曉鳳(另行協商判決)冒用「陳慧娟」之名義,偽造「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私文書1 份,並行使交付予游政澔,足生損害於名為「陳慧娟」之人。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徐志華、徐振誠、羅志平、林楹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志華、徐振誠、羅志平、林楹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刑。

二、證據名稱:

(一)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四份。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華於附表編號1 、3 、4 、5 、7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7次;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 次。上開各罪間,被告徐志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與附表犯罪過程欄所示之他共同被告共同犯之;於附表編號6 、8 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 次,又附表編號8 之部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被告羅志平共同犯之;另於附表編號10,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被告劉曉鳳(另行協商判決)共同犯之。次查,被告徐志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徐志華有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徐志華就附表編號6 、8 所示竊盜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電纜線,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徐志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及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核被告徐振誠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 次;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 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與被告羅志平(附表編號2 )、被告徐志華(附表編號4 )共同犯之。次查,被告徐振誠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徐振誠有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振誠之前科紀錄,其於96年11月26日因施用毒品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後迄今,近五年來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複查無再犯竊盜案件之犯罪,素行尚佳,暨其於本案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對於犯行均能坦承不諱,尚具悔意,且犯罪所得非多(分得贓款分別為1000元、2000元),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和平,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羅志平於附表編號1 、3 、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次;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 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與被告徐志華(附表編號1 、3 、7 、9 )、徐振誠(附表編號2 )共同犯之;於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1 次,並與被告徐志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羅志平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羅志平有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羅志平就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電纜線,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羅志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經多次刑之宣告並執行後,仍不知約束自身行為,復以結夥並攜帶兇器等方式之方式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每次竊盜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核被告林楹舜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被告徐志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楹舜有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楹舜之前科紀錄,自100 年9 月29日起迄今未及一年內竟有多達七次竊盜之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歷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尤不思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竊取告訴人提供供公眾之用電桿纜線,變賣所得恣加花用,破壞當地社會安寧,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不諱,未推諉卸責,且犯罪所得非鉅(僅1000元)、次數非多(僅1次),手段尚屬和平,復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險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至檢察官請求將被告徐志華、羅志平送強制工作乙節:

(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二)被告徐志華部分:查被告徐志華之前案紀錄表,於91年11月29日起迄今為止,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係在101 年2 月、10 0年4 月、91年9 月間所犯,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本院認為對被告徐志華所判處之刑度,已足對其產生遏阻之效,況其目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正執行中,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羅志平部分:查被告羅志平之前案紀錄表,於94年4 月起迄今為止,因犯竊盜罪受有有期徒刑宣告者,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94年10月、98年2 月、及101 年2 月間所犯,查其犯竊盜案之日期相隔甚長,並無緊連屢犯竊盜之情事,故尚難遽認有犯罪之習慣,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刑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之破壞剪、月眉剪、老虎鉗、尖嘴鉗、一字起子、美工刀鉗、一字起子、美工刀、撥線器各壹支、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套壹捲、棉布工作手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袋各壹個,均係被告徐志華所有且供上開被告共同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徐志華供述在案(100 年偵字第5670號卷㈡第16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 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為被告徐志華於附表編號9 之犯罪事實用以聯絡被告羅志平,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5670 號 卷㈠第160 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本案共同被告劉曉鳳所有之物(見本院審理卷第142 頁),是扣案門號00000000 00 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9 之罪刑欄中就被告徐志華與羅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徐志華所有扣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他共同被告於附表中所處主刑之後,均併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過程      │   證 據    │      罪  刑        │
│    │地點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100 年4 月│徐志華、羅志平持電│⑴被告徐志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間凌晨0 時│纜剪、美工刀等可為│、羅志平之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兇器之工具,攀牆進│白。        │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苗栗縣頭份│入中石化廠內行竊,│⑵二人互相指│剪、月眉剪、老虎鉗、│
│    │鎮○○路二│竊得電纜線約40公分│證。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段217號中 │,剝除外皮裸紅銅一│⑶並指證被告│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國石油化學│批約33.3KG,並至「│陳志輝。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工業開發股│友商資源回收業」  │(100 年偵字│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商行)賣予│第56 70 號卷│袋各壹個均沒收。    │
│    │頭份廠(下│被告陳志輝,得款  │㈠第77 至10 ├──────────┤
│    │稱中石化頭│7000元平分花用殆盡│2 頁;同上卷│羅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
│    │份廠)    │。                │卷㈡第51至53│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頁、第61至62│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          │                  │頁)        │剪、月眉剪、老虎鉗、│
│    │          │                  │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                  │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                  │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                  │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2  │100 年4 月│前案所行竊竊得之另│⑴通訊監察譯│徐志華犯結夥竊盜罪,│
│    │2 日上午10│一批電纜線,先藏放│文第1 頁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時許      │於中石化廠區○○○○段至第2 頁第│;扣案之破壞剪、月眉│
│    │中石化頭份│志華、徐振誠入內竊│3 段        │剪、老虎鉗、尖嘴鉗、│
│    │廠        │取後,剪成約40公分│⑵被告徐志華│一字起子、美工刀、撥│
│    │          │,剝除外皮裸紅銅一│、羅志平、徐│線器各壹支、束帶壹捲│
│    │          │批,約38KG,再與羅│振誠之自白。│、棉布工作手套壹雙、│
│    │          │志平共3 人入內一起│⑶三人互相指│工具袋與飼料袋各壹個│
│    │          │將電纜線搬上車,載│證。        │均沒收。            │
│    │          │至友商行賣予被告陳│⑷並指證被告├──────────┤
│    │          │志輝,得款8000元,│陳志輝。    │徐振誠犯結夥竊盜罪,│
│    │          │徐志華分得3000元、│(100 年偵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羅志平分得4000元、│第5670號卷㈠│;扣案之破壞剪、月眉│
│    │          │徐振誠分得1000元,│第103 至107 │剪、老虎鉗、尖嘴鉗、│
│    │          │均花用殆盡。      │頁、第157至 │一字起子、美工刀、撥│
│    │          │                  │158 頁;同上│線器各壹支、束帶壹捲│
│    │          │                  │卷㈡第102 頁│、棉布工作手套壹雙、│
│    │          │                  │至背面)    │工具袋與飼料袋各壹個│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羅志平犯結夥竊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扣案之破壞剪、月眉│
│    │          │                  │            │剪、老虎鉗、尖嘴鉗、│
│    │          │                  │            │一字起子、美工刀、撥│
│    │          │                  │            │線器各壹支、束帶壹捲│
│    │          │                  │            │、棉布工作手套壹雙、│
│    │          │                  │            │工具袋與飼料袋各壹個│
│    │          │                  │            │均沒收。            │
├──┼─────┼─────────┼──────┼──────────┤
│ 3  │100年4月間│徐志華、羅志平持電│⑴被告徐志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中石化頭份│纜剪、美工刀,攀牆│、羅志平之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廠        │進入中石化廠區內行│白。        │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          │竊,竊得電纜線約40│⑵二人互相指│剪、月眉剪、老虎鉗、│
│    │          │公分,剝除塑膠外皮│證。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得裸紅銅一批,約  │⑶並指證陳志│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51.1KG,載至友商行│輝。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賣予被告陳志輝,得│(100 年偵字│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款12000 元平分花用│第56 70 號卷│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殆盡。            │㈠第77 至10 ├──────────┤
│    │          │                  │2 頁;同上卷│羅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卷㈡第51至53│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頁、第61至62│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          │                  │頁)        │剪、月眉剪、老虎鉗、│
│    │          │                  │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                  │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                  │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                  │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4  │100 年4 月│徐志華持板手、破壞│⑴通訊監察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19日16時許│剪等兇器,剪斷門鎖│文第5 頁第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竹南鎮山佳│進入場區後並叫徐振│段及第6 頁第│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里15鄰照南│誠前往現場,竊得馬│1段 。      │剪、月眉剪、老虎鉗、│
│    │34號為營業│達4 顆、鐵材200KG │⑵被告徐志華│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廠房      │,載至「皇一企業社│、徐振誠、姚│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下稱皇一社)賣│宗民之自白。│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予被告姚宗民,得款│⑶三人互相指│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8000元,徐志華分得│證。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6000元、徐振誠分得│(100 年偵  ├──────────┤
│    │          │2000元,並花用殆盡│字第5670號卷│徐振誠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㈠第161至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162 、第124 │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
│    │          │                  │至129 頁;同│剪、月眉剪、老虎鉗、│
│    │          │                  │上卷㈡第100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                  │頁背面至101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                  │頁)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                  │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            │袋各壹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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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4 月│被告林楹舜載徐志華│⑴被告徐志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間晚上23時│至現場後,林楹舜持│、林楹舜、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破壞剪等兇器,敲破│宗民之自白。│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竹南鎮龍鳳│塑膠管抽出剪斷電纜│⑵三人互相指│剪、月眉剪、老虎鉗、│
│    │里龍山路二│線,剝除外皮得裸紅│證。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段與龍天路│銅約10KG,載至皇一│(100 年偵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口「台電電│社賣予被告姚宗民,│字第5670號卷│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桿」      │得款2000元平分花用│㈡第161 背面│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殆盡。            │)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                  │            ├──────────┤
│    │          │                  │            │林楹舜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
│    │          │                  │            │剪、月眉剪、老虎鉗、│
│    │          │                  │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                  │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                  │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                  │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6  │100 年4 月│被告徐志華持破壞剪│⑴通訊監察譯│徐志華犯攜帶兇器竊盜│
│︵  │24日上午10│兇器,剪斷電纜線,│文第5頁第2段│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未  │時許      │嗣因觸動幼稚園警報│。          │徒刑伍月;扣案之破壞│
│遂  │頭份鎮山下│器,而竊盜未遂,徐│⑵徐志華之自│剪、月眉剪、老虎鉗、│
│︶  │里後湖32號│志華匆匆逃離現場。│白。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欣欣幼稚│                  │(100 年偵字│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園」旁台電│                  │第5670號卷㈠│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電桿      │                  │第161 頁、第│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77至92頁;同│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                  │上卷㈡第51頁│                    │
│    │          │                  │)          │                    │
├──┼─────┼─────────┼──────┼──────────┤
│ 7  │100 年4 月│被告徐志華與羅志平│⑴通訊監察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24日晚上22│攜帶電纜剪、美工刀│文第2 頁第4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48分許  │等兇器,先由羅志平│段至第3 頁第│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頭份鎮蘆竹│攀牆進入後侵入廠房│5 段。      │剪、月眉剪、老虎鉗、│
│    │里中華路  │內,確定無保全人員│⑵被告徐志華│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434 號「良│再叫把風之徐志華沿│、羅志平、姚│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維科技股份│侵入路線進入廠區,│宗民之自白。│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有限公司」│共同持電纜剪將電纜│⑶三人互相指│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未營業廠房│線剪成約40公分,剝│證。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下稱良維│除外皮得裸紅銅一批│(100 年偵字├──────────┤
│    │公司頭份廠│,約50KG,載至皇一│第5670號卷㈠│羅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社賣予姚宗民,得款│第158 至159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0000元。         │頁、第163 頁│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          │                  │;同卷第124 │剪、月眉剪、老虎鉗、│
│    │          │                  │至129 頁;同│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                  │卷㈡第100 頁│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                  │背面至101 頁│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                  │)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            │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8  │100 年4 月│被告徐志華與羅志平│⑴通訊監聽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25日上午12│攜帶電纜剪、美工刀│文第3 頁第6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未  │時59分許  │等兇器,翻牆進入廠│段至第7段。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遂  │良維公司頭│區,嗣因觸動保全系│⑵被告徐志華│破壞剪、月眉剪、老虎│
│︶  │份廠      │統警報器,而竊盜未│及羅志平之自│鉗、尖嘴鉗、一字起子│
│    │          │遂。              │白。        │、美工刀、撥線器各壹│
│    │          │                  │⑶二人互相指│支、束帶壹捲、棉布工│
│    │          │                  │證。        │作手套壹雙、工具袋與│
│    │          │                  │(100 年偵字│飼料袋各壹個均沒收。│
│    │          │                  │第5670號卷㈠├──────────┤
│    │          │                  │第159 頁、第│羅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77至92頁、第│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93至102 頁;│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同卷㈡第160 │破壞剪、月眉剪、老虎│
│    │          │                  │至162頁)   │鉗、尖嘴鉗、一字起子│
│    │          │                  │            │、美工刀、撥線器各壹│
│    │          │                  │            │支、束帶壹捲、棉布工│
│    │          │                  │            │作手套壹雙、工具袋與│
│    │          │                  │            │飼料袋各壹個均沒收。│
├──┼─────┼─────────┼──────┼──────────┤
│ 9  │100 年5 月│被告徐志華與羅志平│⑴通訊監聽譯│徐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10日晚上22│攜帶電纜剪、美工刀│文第4 頁第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許      │等兇器,從華隆廠房│段至第2段。 │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頭份鎮東庄│旁巷子攀牆進入廠區│⑵被告徐志華│剪、月眉剪、老虎鉗、│
│    │里雙十街  │頂樓,剪斷電纜線,│及羅志平之自│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238 號「華│並以美工刀剝除外皮│白。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隆股份有限│後,竊得長約40公分│⑶二人互相指│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公司」頭份│,剝除外皮之裸紅銅│證。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廠        │一批約38KG,載至友│⑷二人指證被│袋各壹個、扣案之門號│
│    │          │商行賣予被告陳志輝│告陳志輝。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得款8000元,平分花│(100 年偵字│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用殆盡。          │第5670號卷㈠│均沒收。            │
│    │          │                  │第160 頁)  ├──────────┤
│    │          │                  │            │羅志平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
│    │          │                  │            │剪、月眉剪、老虎鉗、│
│    │          │                  │            │尖嘴鉗、一字起子、美│
│    │          │                  │            │工刀、撥線器各壹支、│
│    │          │                  │            │束帶壹捲、棉布工作手│
│    │          │                  │            │套壹雙、工具袋與飼料│
│    │          │                  │            │袋各壹個、扣案之門號│
│    │          │                  │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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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5 月│被告徐志華攜帶破壞│⑴被告徐志華│徐志華犯攜帶兇器竊盜│
│    │25日凌晨1 │剪、美工刀等兇器,│、劉曉鳳及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從騎樓總開關箱攀上│政澔之自白。│拾月,扣案之破壞剪、│
│    │竹南鎮公園│天花板,竊得電纜線│⑵三人互相指│月眉剪、老虎鉗、尖嘴│
│    │路1-11號「│長約40公分,剝除外│證。        │鉗、一字起子、美工刀│
│    │旋律TV PUB│皮得裸紅銅一批,共│(100 年偵字│、撥線器各壹支、束帶│
│    │及美食街」│25.3KG,嗣後載被告│第5670號卷㈠│壹捲、棉布工作手套壹│
│    │          │劉曉鳳至苗栗縣竹南│第108 至115 │雙、工具袋與飼料袋各│
│    │          │鎮○○路77巷48號「│頁、第130至1│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
│    │          │永豐資源回收場」,│33頁;同卷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賣予被告游政澔,並│第101 至102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由徐志華授意,劉曉│頁)        │                    │
│    │          │鳳以「陳慧娟」名義│            │                    │
│    │          │簽切結得款5313元。│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