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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孟宗
被告
鄒源國
被告
莊國秀
被告
林申偉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壹支、對講機貳支、手電筒肆支及鏈鋸壹具均沒收。

鄒源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壹支、對講機貳支、手電筒肆支及鏈鋸壹具均沒收。

莊國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壹支、對講機貳支、手電筒肆支及鏈鋸壹具均沒收。

林申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頭燈壹支、對講機貳支、手電筒肆支及鏈鋸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孟宗、鄒源國、莊國秀、林申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許至10月2 日上午6 時許之期間內,由徐孟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源國、莊國秀、林申偉,並攜帶頭燈1 支、對講機2 支、手電筒4 支及鏈鋸1 具等工具,至國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土地(TWD97 座標X :252134 、Y :0000000 ),由鄒源國、莊國秀、林申偉共同持鏈鋸裁切及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開地號土地上,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34塊(總重293公斤、0.267 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3 萬6,441 元),得手後聯繫徐孟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接應,將牛樟殘材載運下山。嗣於同年月2 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號旁,因形跡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殘材34塊、頭燈1 支、對講機2 支、手電筒4 支及鏈鋸1 具等工具,並由莊國秀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4 人之自白。

(二)證人章仲豪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材積表。

(四)扣案牛樟殘材34塊、頭燈1 支、對講機2 支、手電筒4支及鏈鋸1 具。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殘材之山價為3 萬6,441 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同樣見解),故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贓額2 倍(徐孟宗、鄒源國、莊國秀)、3 倍(林申偉)之罰金為適當,依此核算結果為7 萬2,882 元、10萬9,323元,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併科罰金7 萬2,882 元(徐孟宗、鄒源國、莊國秀)、10萬9,323 元(林申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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