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令麟
- 代理人
- 楊俊元
- 被告
- 李碧如
- 被告
- 劉國章
- 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國勛律師(兼上列3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喬心怡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31號、101 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人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李碧如、劉國章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刑如下:主刑李碧如、劉國章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從刑扣案「金車滿纖咖啡」2批(各為156 箱、23箱)均沒收。
事實
一、嚴健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8 麗基有限公司(下稱麗基公司)之母公司六員環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公司)之負責人,林宣廷係六員環公司之副總經理,許朝信係六員環公司之經理,均兼管麗基公司之業務事項。李碧如(藝名俞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樓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節目主持人、劉國章係森森公司之製作人。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在該公司平鎮廠生產製造「金車滿纖咖啡」後,由該公司之健康食品事業部課長吳信昌、業務專員張愛琪負責銷售事宜(金車公司、吳信昌、張愛琪部分,均經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 月30日委由麗基公司進行電視購物通路銷售事宜。李碧如、劉國章與嚴健誠、林宣廷、許朝信(以上3 人均已審結)、吳信昌、張愛琪等均知上開商品「金車滿纖咖啡」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廣告其商品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仍基於廣告、販賣之意思聯絡,森森公司之李碧如、劉國章2 人與麗基公司方面之人員於舉行製播會議決定廣告行銷方式後,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4 月19日止,推由李碧擔任主持人,如於森森U-Life第2 臺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金車滿纖咖啡」具有「超越減重停滯期」、「阻斷澱粉、阻斷糖份包括一個飽足感,包括你的順暢」、「幫助分解澱粉」、「膳食纖維代謝率提升30%」、「減少糖份吸收、增加飽足感」且有「美國、日本厚生省的兩項專利」、「兩項法國的人體臨床實驗」、「可以減少腸道吸收葡萄糖、幫助降低血糖濃度、間接促進脂肪分解,直接阻斷糖類、燃燒、飽足、排除」等功能,及邀請不知情之藝人余筱萍、周姿君,分享、介紹服用該產品經驗,另搭配「金車保健食品」背板及由許朝信指示不知情之方彥勳事先準備之「阻糖、閃澱」、「燃燒、活化」、「飽足、分化」、「排除、維持」等字卡、圖卡等,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金車滿纖咖啡」,以每組8 盒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價格販賣。迄100 年4 月29日止,計銷售2825組,銷售金額共計559 萬3500元。嗣於同年4 月29日,經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等員警,在:㈠臺北市○○區○○路00號森森百貨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森森百貨公司進銷貨情形一覽表等物。㈡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新竹貨運新豐營業所(森森百貨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金車滿纖咖啡」2 批(分別為156 箱、23箱)。另於同年5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12樓之8 麗基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節目字卡光碟1 片、金車保健食品─金車滿纖咖啡簡報資料等物。
二、案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爭執辯護人洪國勛律師陳稱:就金車滿纖咖啡文書證據部分,我們否認健康食品之保健功能方法之證據能力。第二我們否認證人嚴健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文書證據部分,否認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之說明:
1.辯護人固爭執共同被告嚴健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依各被告就其客觀行為之自白,佐以客觀之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其客觀行為屬實,並未引用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爰不再論述此部分之爭執。
2.另前揭關於文書證據之爭執,就辯護人陳述中「保健功能方法」、「功能評估」等語詞而為判斷,其應係否認衛生署所出具之相關官方文件之證據能力,其用意在排除各該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廣告內容,被認定為具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指之「保健功效」之可能性。惟本院逕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即足認定如事實欄所示之廣告內容,屬於保健功效之宣傳,而無待於主管機關之函件資料,詳如後述,因此,此部分爭執亦毋庸論述。
二、辯方之陳辯辯方之陳辯,有如下要旨:被告陳述方面
①系爭商品是訴求塑身及窈窕的功效,應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不應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
②產品所宣稱的功效及廣告字卡都是由廠商直接提供,電視台無從審核相關內容,僅為提供傳播之媒體平台。
③購物節目主持人只是被動接受廠商提供的廣告資料,應無犯意。辯護人辯述方面
④「金車滿纖咖啡」屬食品,不因其廣告是否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而變成偽健康食品,也不會殘害社會大眾的身體健康。
⑤主管機關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來公告何謂保健功效,故本件並無處罰依據。
⑥森森公司方面之自然人被告,對於廣告內容並無審核權限。
⑦系爭商品所廣告內容之用語,並非保健功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宣傳其商品具有保健功效,此與使用者之身體健康有關,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自然人被告均具有此一般性法感。又本件之自然人被告均知事實之「金車滿纖咖啡」商品,未經依法申請健康食品許可,仍以具有保健功效為行銷商品之訴求,自應以起訴罪名處罰之。
㈡分項說明:
1.犯罪事實所示客觀行為之認定本件自然人被告固均堅稱其等行為不屬犯罪行為,惟均分別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述之行銷、販賣等客觀行為,上開客觀事實,分別與各該被告之自白,及下列書證、物證顯示之情況相符:
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0他473卷一8至11頁)。
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蒐證照片14張(100他473卷一12至18頁)。
③扣案之森森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森森百貨公司)各1 份(100 他473 卷一61至66頁)。
④扣案節目廣告刊播時間表1 份(100 他473 卷一67頁)、「金車滿纖咖啡」進貨銷售數量統計表1 份(100 他473 卷一68至69頁)。
⑤麗基商品合作契約書1份(100他473卷一76至77頁)。
⑥金車公司出具之「金車滿纖咖啡」出貨數量統計表、出貨簽收單(100他473卷一127至133頁)。
⑦金車公司提供之「金車滿纖咖啡」產品文案、專利資料、溝通電視銷售廣告之電子郵件1 份(100 他473 卷一135 至239 頁)。
⑧扣案之「金車滿纖咖啡」節目字卡、光碟1 片、金車保健食品「金車滿纖咖啡」簡報資料(麗基公司)、上市請示單各1 份(100 他473 卷二57至84頁、220 頁)。
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0年3月31日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⑩健康食品不易形成體肢肪功能評估方法、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3日FDA實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衛生署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欄表等資料各1份(100他473卷一第19至31頁)。
⑪衛生署101年8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依此,如犯罪事實所載述各該自然人之客觀行為,足認屬實。
2.被告已為保健功效之廣告:敘述攝取特定食品後,將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所稱之「保健功效」之表達,此觀該條款之規定即明;而對於食品之分解、吸收、代謝等,係屬人體生理機能之作用;依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等人於購物節目中表達:「金車滿纖咖啡」具有「超越減重停滯期」、「阻斷澱粉、阻斷糖份包括一個飽足感,包括你的順暢」、「幫助分解澱粉」、「膳食纖維代謝率提升30%」、「減少糖份吸收、增加飽足感」且有「美國、日本厚生省的兩項專利」、「兩項法國的人體臨床實驗」、「可以減少腸道吸收葡萄糖、幫助降低血糖濃度、間接促進脂肪分解,直接阻斷糖類、燃燒、飽足、排除」等語詞,其所言者,已屬人體關於分解、吸收、代謝等生理機能之作用,自足以認定,上揭廣告用語,顯屬宣稱攝取「金車滿纖咖啡」,具有影響分解、吸收、代謝等生理機能之保健功效。
3.本件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斷;而所謂健康食品之定義,參照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準此,於商品標示、廣告上載明「健康食品」字樣之商品固屬之,而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於廣告宣傳上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上揭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違法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情形,自應受本法之規範。本件之「金車滿纖咖啡」,有如上揭於廣告上宣稱具有保健功效之情形,故均屬本法所規範之範疇。
4.被告可意識到行為之違法性我國實施法治已有相當時日,教育早已普及,加以廣、電媒體發達,民智早開,現今政府及民間均極重視人民之健康,因此,一般人皆知,食品是否貝有保健功效,關係到民眾身體健康,因此,若以食品具有保健功效為行銷商品之訴求,必須先行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此為生活於現代社會中一般人所具有之法感,而本件之自然人被告均屬生活於現代社會中之一般人,加以其等皆有販售相關工作,足認其等就上開事項之敏感度尚且高於一般人。依此,就事實欄所示,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保健功效為廣告之訴求,而販售食品一事,其等之內心即於主觀上,均可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
5.被告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李碧如、劉國章,與經本院另行審理之林宣廷等人,以舉行製播會議之方式共同決定「金車滿纖咖啡」之廣告及行銷事宜,該客觀事實足以顯示,上揭被告2 人及林宣廷等人,就上開所示之違法廣告、販賣「金車滿纖咖啡」一事,均具有意思聯絡。
㈢就辯方辯解之說明就前揭辯解要旨①、⑦部分辯解意旨在說明其廣告內容並非健康食品管理法所指之「保健功效」,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情。本院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 條,就保健功效之定義已有具體規定,而本院已就被告之行銷內容,認定屬於保健功效之廣告,並依此認為本件應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範詳如前述。就前揭辯解要旨⑤部分辯解意旨認為政府必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公告何者為保健功效,人民未依法申請健康食品認定,而廣告其商品具有政府依上開條款公告之特定保健功效,始得以處罰。本院認定:
⒈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行政主管機關依該條款規定所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其目的在於提供並限定,合法申請健康食品認定者,僅能依所公告特定保健功效之項目為標示、廣告,用以避免其保健功效之標示或廣告等用語逾越分寸,而達醫療層級之範疇。換言之,經申請許可之合法健康食品業者,始得廣告或標示其健康食品具有保健功效,惟其若欲標示或廣告其食品之保健功效,僅能擇取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特定項目、用語為之,以免逾越分寸而受罰。至於未申請健康食品認證者,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則其無論使用何等文詞,一概不得標示或廣告保健功效。
⒉系爭「金車滿纖咖啡」並未申請健康食品認定,而其廣告文詞,又經認定係屬保健功效之廣告如前述,則本件被告自應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予以處罰。就前揭辯解要旨②、③、⑥部分此部分辯解意旨均在說明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或對健康食品管理法並無認知,不應課以刑責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於內心,對於本件行為,均有違法意識詳如前述;又其等既於廣告內容有意思聯絡,自不能因其係依照他人之意思而行為,即得免其刑責。就前揭辯解要旨④部分辯解意旨認系爭商品並未殘害大眾身體健康,不應處罰。惟有無損害使用系爭商品者之健康,並非本罪處罰要件,此部分辯解爰不贅予說明。
㈣其他說明:
⒈辯方所舉證人林宣廷、許朝信2 人,雖均證述略稱:系爭食品之廣告內容,係由麗基公司方面之人員提供予本件自然人被告2 人等情,惟行為人應為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不因其行為係依循他人之意思而得免責,故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均無解於本件自然人被告之責任。
⒉辯方另舉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承辦人劉育玲,欲證明:
①系爭食品經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裁罰,故本事件不涉保健功效;
②證人身為主管機關人員不知系爭食品之廣告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則本件自然人被告不知健康食品管理法,為有正當理由。本院認為,縱使證人果真曾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罰則,對系爭食品裁罰,亦與系爭食品之廣告有無涉及保健功效,係互不影響之二件事;又行為人只須具有違法性認識,不必確知各該處罰規定之細節,即屬具有可罰性,而本件各被告經認定均有相關違法性認識,故具有可罰性,詳如前述,證人之證述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
㈤判斷之結論:各該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外觀行為,內心上亦有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自應以起訴罪責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李碧如、劉國章所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其等之非法廣告行為屬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法人被告森森公司,其執行業務人員犯上揭罪名,各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對其科處同法第21條之罰金。
㈡共犯被告李碧如、劉國章與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嚴健誠、林宣廷、許朝信等人,就上開非法販賣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以下事項:
1.系爭食品已販出之金額約為559萬3仟5百元;
2.被告李碧如、劉國章皆屬受雇人,於本件中係處於職場中之附從地位,均宜量處較輕之刑。綜上諸項,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
1.應沒收部分:扣案「金車滿纖咖啡」2 批(156 箱、23箱),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2.不諭知沒收部分:以下物品皆屬證物之性質,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森森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節目字卡光碟1 片、森森百貨公司進銷貨情形一覽表、金車公司請示單、廣告刊播時間表、保健食品─金車滿纖咖啡簡報資料各1 份等物。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