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柳章峰林大為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宏達

      李肇龍

      林進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宏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肇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林進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肇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左右,在苗栗縣後龍鎮漁會旁,乘劉玉梅因失業而無收入,導致周轉困難,急需用錢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劉玉梅,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利息15分即2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80%),且於借款時先扣掉第1 期利息22,500元,李肇龍並使用其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與劉玉梅聯繫上開借貸及其利息等事宜,劉玉梅陸續支付3 期利息,李肇龍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經李肇龍同意後,警方復在李肇龍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3H-898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二、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原起訴書記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林進宗」)先於99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6之5 號湛開英經營之「來來檳榔託運行」,於檳榔中盤商即「阿久菁仔行」負責人楊久我等人前來領貨時,葉宏達自稱為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亦為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的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每件需收取500 元,小件每件100 元,遂在未經楊久我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場清點件數並開立單據,藉此向包括楊久我在內之在場檳榔商索討按件計算之規費。楊久我等人雖心生畏懼,但並未屈服,葉宏達等3 人未能得逞。

三、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3 人,復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至上開「來來檳榔託運行」,於楊久我等人前來領貨時,又以相同藉口,在未經楊久我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場清點件數並開立單據,藉此向包括楊久我在內之在場檳榔商索討按件計算之規費。楊久我等人雖心生畏懼,但並未屈服,葉宏達等3 人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案卷第2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後述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本院99年聲監字第344 號),監聽電話為被告李肇龍犯罪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李肇龍表示意見,而被告李肇龍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第49頁正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五、後述扣案物品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3 人固均不否認於99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2 次均有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五谷86之5 號湛開英經營之「來來檳榔託運行」,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亦否認自稱為竹聯幫份子云云,被告葉宏達並辯稱:伊成立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自任會長,前往上開地點係為避免檳榔商相互競爭云云。另被告李肇龍固不否認有以上開利息出借前述款項予劉玉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上開利息係劉玉梅主動要求者云云。

叁、被告李肇龍犯重利罪之證據:

一、被告李肇龍於警詢時自白:有借15萬元給綽號「小梅」之女子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並於偵查中自白:有借劉玉梅15萬,有先扣利息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50頁正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梅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左右,在苗栗縣後龍鎮漁會旁,向李肇龍借高利貸,共借一筆15萬,當時被告李肇龍親手交給伊借款,現扣第1 期利息22,500元,實拿127,500 元,利息15分,以1 個月為1 期計算,有簽立1張本票4 萬元,又向朋友楊烏秋借1 張15萬元支票質押給被告李肇龍,共還3 期利息67,5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0、4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週轉有問題,沒工作沒有錢,挖東牆補西牆,在苗栗縣後龍鎮漁會旁向李肇龍借15萬元,利息1 個月22,500元,1 個月是15分利息,利息有先扣,共還3 期利息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9頁正面、背面),而被告李肇龍自承:與劉玉梅無仇恨過節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正面),是證人劉玉梅之上開證詞顯堪採信,且與被告李肇龍上開自白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李肇龍確實以上開利息借貸15萬元款項予劉玉梅,並預扣第1 期利息22,500元,而劉玉梅係因陷於急迫始願以此高利借貸。

三、被告李肇龍之通訊監察譯文:「B (被害人劉玉梅):明天可以嗎?A (被告李肇龍):今天一定要有啦。…B :明天3 點之前,明天利息多少?A :2 萬2 千5 …。」、「…B(被害人劉玉梅):我昨天不是拿1 萬塊給你,你怎說2 萬2 千5 。A (被告李肇龍):那就不要全部拿來就好啦,不要再講。B :那1 萬塊。A :你有4 萬利息沒有給人家。…」、「…B (被害人劉玉梅):我明明就有拿1 萬塊給你,你為什麼跟…說我沒拿錢給你。A (被告李肇龍):不是。B :我有辦法出我就還給你們,沒辦法就是繳利息,如果要算這麼高我也沒辦法」(見少連偵卷二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被告李肇龍自承確為其與被害人劉玉梅間之對話(見本案卷第49頁正面),足證第1 期利息為22,500元(即15萬元之百分之18),係被告李肇龍主動提出並堅持向被害人劉玉梅所收取者,而非被告李肇龍所辯之被害人劉玉梅所主動要求者。又無論被害人劉玉梅是否主動要求此重利,被告李肇龍事實上既確實以此重利貸予劉玉梅,即無礙於其重利罪之成立。

四、被告李肇龍自承:借款予被害人劉玉梅時,劉玉梅急著要用錢等事實(見本案卷第49頁正面),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併觀之,足證被告李肇龍係趁被害人劉玉梅陷於急迫而無可奈何之際,以上開高利借貸上開款項予劉玉梅。

五、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證在99年7 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漁會旁,被告李肇龍乘劉玉梅陷於急迫之際,借款15萬元予劉玉梅,雙方約定每月為1 期利息15分即22,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80%),且於借款時先扣掉1 期利息22,500元,而劉玉梅陸續共支付3 期利息共67,500元,李肇龍因此取得與原本15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67,500元,是被告李肇龍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3人共同恐嚇取財罪之證據:

一、被告葉宏達於警詢時自白:苗栗菁仔批發聯誼會是伊提議籌畫成立的,沒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立案,伊有帶李肇龍、林進宗及一些小弟前往來來檳榔托運行;伊是竹聯幫苗栗地區雷堂成員,被告李肇龍亦為雷堂成員,伊在外都自稱是竹聯幫份子等語(見他卷三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並於偵查中自白:在99年10月15日、19日有率4 至6 人至來來檳榔托運行,伊與被告李肇龍均為竹聯幫成員,伊屬於竹聯幫雷堂組織等語(見他卷三第206 至20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林進宗去(案發現場)兩次,99年10月15日及10月19日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面)。

二、被告李肇龍於警詢時自白:伊與葉宏達於99年10月15日、19日有去來來檳榔托運行,是葉宏達要成立苗栗菁仔批發聯誼會,伊有參加等語(見他卷三第63、64頁)。

三、被告林進宗於警詢時自白:99年10月15日、19日有去來來檳榔托運行,是葉宏達叫伊一起去開單子,就是算店家檳榔的數量,以數量算會費,以開單子方式來知道店家領了多少檳榔(見他卷三第123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自白:有在99年10月15日、19日,均有至來來檳榔托運行,葉宏達叫伊開單子,金額是依中盤商檳榔的數量來計算,伊是幫葉宏達打工的等語(見他卷三第210 、211 頁),足證被告3 人當場確實有清點件數並按件向楊久我要求給付費用。

四、證人即被害人楊久我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來來檳榔攤領貨時,自稱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等3 人,在旁邊清點件數,並開單據給伊,葉宏達表示伊是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也是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之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的每1 件收500 元,小件的每1 件收100 元;直至19日,葉宏達又帶另2 名男子,在旁邊點件數開單據,見沒人要交錢給他,在下午就傳了簡訊「經苗栗盤商討論、協議聯誼會收取月費3,600 元管銷服務費,合情合理如有不認同者。請來電告知,無意願加入聯誼會者,本聯誼會將不在傳簡訊告知盤價及服務」等語(見他卷一第70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問葉宏達為何來收費,葉宏達說是上面竹聯叫其來收費,所以伊理解是保護費;一般檳榔同業間沒有在收這種規費,而且渠等說是竹聯,沒遇過當然會怕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4、15頁)。

五、證人湛開英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10月15日及19日早上約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前,苗栗地區盤商約20人左右,陸續遭到葉宏達及李肇龍等人恐嚇取財;10月15日起,苗栗盤商固定要到伊那領貨時,自稱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等3 人,在大家領貨上車時,就在旁邊清點件數,並開單據,向大家表示葉宏達是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也是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之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的每1 件收500 元,小件的每1 件收100 元,直至19日,葉宏達又帶另2 名男子,在旁邊點件數開單據,見沒人要交錢,在下午就傳了簡訊「經苗栗盤商討論、協議聯誼會收取月費3,600 元管銷服務費,合情合理如有不認同者。請來電告知,無意願加入聯誼會者,本聯誼會將不在傳簡訊告知盤價及服務」等語給各盤商等語(見他卷一第41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0月15日,被告等看領多少貨,會算幾件,小件1 件100 元,大件1 件500 元,先開單給中盤商,說下次再收錢;19日也是一樣,是李肇龍帶班,稱葉宏達是竹聯的公司來收規費,稱葉宏達是苗栗菁仔批發聯誼會的會長,這樣才能統一價格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2 、13 頁)。

六、證人湯正宇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來來檳榔攤領貨時,自稱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等3 人,在旁邊清點件數,並開單據,表示葉宏達是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也是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之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的每1 件收500 元,小件的每1 件收100 元;直至19日,葉宏達又帶另2名男子,在旁邊點件數開單據,見沒人要交錢,在下午就傳了簡訊「經苗栗盤商討論、協議聯誼會收取月費3,600 元管銷服務費,合情合理如有不認同者。請來電告知,無意願加入聯誼會者,本聯誼會將不在傳簡訊告知盤價及服務」等語(見他卷一第54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聽同業說被告等是竹聯的,說要成立聯誼會,維持價格,要有報酬;如果有中盤不聽從價格,就會派人去說;規費是大件2 、3 佰至5 佰,小件1 佰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6頁)。

七、證人楊錦華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來來檳榔攤領貨時,自稱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等3 人,在旁邊清點件數,並開單據,表示葉宏達是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也是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之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的每1 件收500 元,小件的每1 件收100 元;直至19日,葉宏達又帶另2名男子,在旁邊點件數開單據,見沒人要交錢,在下午就傳了簡訊「經苗栗盤商討論、協議聯誼會收取月費3,600 元管銷服務費,合情合理如有不認同者。請來電告知,無意願加入聯誼會者,本聯誼會將不在傳簡訊告知盤價及服務」等語(見他卷一第6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葉宏達說上面交代要收規費,聽同行說是竹聯的,點伊的貨,並開單據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7頁)。

八、證人邱支川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來來檳榔攤領貨時,自稱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等3 人,在旁邊清點件數,並開單據,表示葉宏達是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也是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之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的每1 件收500 元,小件的每1 件收100 元;直至19日,葉宏達又帶另2名男子,在旁邊點件數開單據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7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去的時候,有人來跟伊開單收錢,小件100 元、中件250 元,當場聽同行說是竹聯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20頁)。

九、證人范淑玲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起,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來來檳榔攤領貨時,自稱葉宏達、李肇龍、林進宗等3 人,在旁邊清點件數,並開單據,表示葉宏達是苗栗縣檳榔聯誼協會會長,也是竹聯幫份子,為了要統合苗栗縣檳榔之價格,需收取規費,大件的每1 件收500 元,小件的每1 件收100 元;直至19日,葉宏達又帶另2名男子,在旁邊點件數開單據,見沒人要交錢,在下午就傳了簡訊「經苗栗盤商討論、協議聯誼會收取月費3,600 元管銷服務費,合情合理如有不認同者。請來電告知,無意願加入聯誼會者,本聯誼會將不在傳簡訊告知盤價及服務」等語(見他卷一第86頁背面)。

十、證人梁漢榕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5日早上7 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3鄰86之5 號來來檳榔攤領貨時,遭到2 名男子(其中一名經指認為被告林進宗),自稱苗栗縣檳榔聯誼會的人,在旁邊登記件數,說下次要收費,並開單據給伊,寫明2 件500 元;直至19日,又來2 名男子,一樣開單子給我,伊沒理,就在當天下午收到了簡訊「經苗栗盤商討論、協議聯誼會收取月費3,600 元管銷服務費,合情合理如有不認同者。請來電告知,無意願加入聯誼會者,本聯誼會將不在傳簡訊告知盤價及服務」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19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聽同行說被告等是竹聯的,有開單給伊,說要收錢,直覺是黑道勒索保護費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0、21頁)。

十一、另有被告等人開立予證人吳志煜、湯正宇、楊錦華、楊久我、邱支川之單據等件附卷為證(見他卷一第53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85頁),足認被告等3 人在未經在場檳榔商同意之情形下,當場計件開單,並索取上開費用。

十二、此外復有苗栗菁仔聯誼會信封24封、苗栗菁仔批發聯誼會認同書、苗栗菁仔批發聯誼會函、苗栗檳榔批發聯誼會名冊3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扣案可證(見他卷三第78至86頁)。

十三、被告葉宏達既自承:與上開證人楊久我、湛開英、湯正宇、楊錦華、邱支川、梁漢榕、范淑玲等人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見本案卷第47頁背面),則該等證人之證述自堪採信。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且衡情被告等3 人若確無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上開證人等當不至異口同聲一致證稱被告等3 人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等3 人自稱為竹聯幫份子,而竹聯幫係以非法暴力聞名之黑道犯罪組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等3 人既自稱為竹聯幫份子,即足使上開被害人等心生恐懼,並認被告等3 人係索取「保護費」等不法利益。再者,檳榔價格係取決於市場機制,被告等3 人既非政府機關,亦無法律或公權力依據,自無干預檳榔價格或向檳榔商收取規費之權限,此應為被告等3 人所明知,竟在未經檳榔商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在現場計件開單,並據此要求在場之上開檳榔商給付費用,自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3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肇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兩次恐嚇取財楊久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分別與被告葉宏達、林進宗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葉宏達、林進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兩次恐嚇取財楊久我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均與被告李肇龍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肇龍、葉宏達、林進宗3 人雖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被害人等並未因此交付財物,故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李肇龍所犯上開3 罪、被告葉宏達、林進宗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科刑審酌:

一、被告李肇龍、葉宏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林進宗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二、被告李肇龍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劉玉梅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取暴利;被告葉宏達、林進宗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被告李肇龍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惟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即為警查獲。

三、被告等3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容有再犯之虞,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等3 人各自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

一、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被告李肇龍自承為其所有(見少連偵20號卷一第58頁),且係供被告李肇龍犯重利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苗栗菁仔聯誼會信封24件、苗栗檳榔批發聯誼會名冊3 張、苗栗菁仔批發聯誼會通知書49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非用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非直接用於本案犯行,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