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茲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育倫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竟與綽號「輝紅」之謝岳霖聯繫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款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先向洪敏翔(業據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詢問有無存款帳戶可借伊匯款使用,並允諾給予洪敏翔匯款金額百分之二作為對價;俟洪敏翔果於○○○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繼於100 年9 月24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一帶的縱貫道路旁,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鄭育倫,鄭育倫再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前揭物件交付予「輝紅」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遂行犯罪。適㈠蘇麗秀於100 年10月5 日20時30分許起,在網路結識自稱「張晉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員佯稱簽注香港賽馬有利可圖,但必須先支付手續費、保險金與稅金云云,蘇麗秀不疑有他,遂依該男子指示,先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85,500元,並接續於同年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48,000 元至系爭帳戶。㈡邱宜珊於網路上結識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該員向邱宜珊佯稱伊有香港六合彩內線消息,惟需邱宜珊先行匯入手續費款項始能告知云云,致邱宜珊陷入錯誤,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社頭郵局匯款171,000 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蘇麗秀、邱宜珊察覺有異,分別由蘇麗秀配偶黃上一及邱宜珊本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上一、邱宜珊訴由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黃上一、邱宜珊於警詢時所為筆錄、證人洪敏翔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暨洪敏翔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憑證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據1 紙等證據,被告鄭育倫或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兼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育倫固不否認伊曾替「輝紅」向證人洪敏翔借用系爭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證人洪敏翔帳戶不是伊所使用,係拿給「輝紅」,伊沒有想到「輝紅」會拿該帳戶去作壞事,「輝紅」係告訴伊,因工作有需要,才要借帳戶,故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蘇麗秀、邱宜珊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錢,其中被害人蘇麗秀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85,500元,嗣接續於100 年10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48,000 元,而被害人邱宜珊則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社頭郵局匯款171,000 元,且均匯至證人洪敏翔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蘇麗秀之夫即證人黃上一、被害人邱宜珊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匯款單3 紙、系爭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詐欺集團某成員確係以證人洪敏翔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被害人蘇麗秀、邱宜珊之工具。

㈡次查,證人洪敏翔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存摺目前在我這邊,但我已於100 年9 、10月間某日,前往渣打銀行後龍分行作廢,提款卡也被我剪斷丟掉了,印鑑還放在我家裡,系爭帳戶係借給被告鄭育倫,我和被告係朋友關係,認識一年多,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被告告訴我說他要作六合彩,需要用到很多戶頭,才跟我借帳戶使用,所以我才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開戶,並將該帳戶於100 年9 月24日15、16時左右,到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一帶的縱貫道路旁,親手交給被告該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後,我總共拿過三次佣金,第一、二次都是2,000 元,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第三次則是1,600 元,是被告叫了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給我的,當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嗣證人洪敏翔本院審理時亦具詰證稱:渣打銀行這個帳戶是被告叫我去開的,被告說他要匯六合彩的錢,叫我借帳戶給他,若有人匯錢進來,他會拿匯款金額百分之二當作佣金,被告後來有分2 、3 次拿5,600 元佣金給我,事發之後,被告才跟我說,他帳戶是拿給「輝紅」使用,庭呈「輝紅(即謝岳霖)」資料也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可見證人洪敏翔乃具體指證被告確有幫助「輝紅」取得系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又證人洪敏翔與被告間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此參見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101 年2 月6 日警詢筆錄所陳,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6頁),衡諸常情,若非確有此部分事實,證人洪敏翔實無故意羅織上開情節而攀陷被告之理,兼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出面替「輝紅」向證人洪敏翔借用系爭帳戶乙事,是堪認證人洪敏翔前開所述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問:你是如何得知『輝紅』因為欠銀行錢,沒有辦法在銀行開戶,所以透過你向他人借帳戶使用?)是有一次我到台中去找他玩,他在85度C 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輝紅』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沒有使用的帳戶可以借我,我工作上有需要』,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沒有帳戶可以借他,洪敏翔說他那邊有一本沒有使用的,可以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辯詞前、後已有矛盾。再者,被告另供稱:伊係在99年某一天喝酒時,問在場的人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伊,洪敏翔就說他那邊有一本沒在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系爭帳戶係證人洪敏翔於100 年9 月21日前往渣打銀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所開立,此有卷附開戶基本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為證,兼以證人洪敏翔前開證稱:系帳戶是被告叫我去申請的,被告說他要匯六合彩的錢,叫我借帳戶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網拍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復參之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伊幫忙借系爭帳戶之時與「輝紅」交情很要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卻於案發之初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不曉得「輝紅」真實姓名、住址,甚至連唯一與「輝紅」聯繫之手機門號亦已遺忘云云(見偵字第1666號卷第17頁),由此可推知被告與「輝紅」交情絕非如被告所述甚為親密,以致不曾懷疑「輝紅」借用帳戶係基於不法目的。甚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本身有開立漁會及郵局等金融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倘被告確信「輝紅」資借存款帳戶目的,僅係作為工作匯款使用,其大可不必特地出面向證人洪敏翔借用系爭帳戶,僅需將其漁會或郵局帳戶借予「輝紅」即可,由此益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輝紅」使用之初,主觀上絕非確信對方不會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濫用,本案被告應係基於容任並允許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犯罪未必故意而交付,殊無疑問。

㈤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蘇麗秀、邱宜珊既係如事實欄所示將各該項款轉入系爭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為其詐財工具,則被告客觀上即有提供系爭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就系爭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亦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蘇麗秀、邱宜珊等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以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併考量另案被告即證人洪敏翔,亦因本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乙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