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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內容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洪敏翔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9鄰下浮尾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倫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22鄰崎頂209
                        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翔與鄭育倫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
    21日,由洪敏翔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月24日15、16時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付鄭育倫,鄭育倫再將上開物件交付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輝紅」之男子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
    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蘇麗秀於 100
    年10月5 日20時30分許起,在網路結識自稱「張晉鵬」之男
    子,而該男子佯稱簽注香港賽馬有利可圖,但必須先付手續
    費、保險金與稅金云云,蘇麗秀不疑有他,遂依該男子聽話
    指示,分別:(一)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玉山銀行三峽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5,500元、(二)於100 年
    10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4萬8,000 元至洪
    敏翔上揭帳戶。嗣蘇麗秀發覺受騙,始於100年11月8日委由
    其配偶黃上一報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敏翔之供述│洪敏翔受鄭育倫請求開立上揭帳戶後│
│    │                │,即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    │                │連同密碼交付鄭育倫之事實        │
├──┼────────┼────────────────┤
│ 2  │被告鄭育倫之供述│鄭育倫將洪敏翔上揭帳戶存摺、印鑑│
│    │                │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
│    │                │用之事實                        │
├──┼────────┼────────────────┤
│ 3  │證人黃上一之證述│蘇麗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洪敏翔開戶基│蘇麗秀匯款2筆金額之事實         │
│    │本資料暨存摺交易│                                │
│    │往來明細1份     │                                │
├──┼────────┼────────────────┤
│ 5  │匯款憑證2紙     │蘇麗秀匯款2筆金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蘇麗秀另有以西聯
    匯款方式匯款共計美金8484.94 元予被告洪敏翔帳戶部分,
    經查:西聯匯款之運作係:「西聯匯款」公司與國內銀行合
    作(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與京城銀行)設置服務據
    點,匯款人在該服務據點填妥相關匯款資料(含匯款人、取
    款人姓名與匯款金額等),並支付匯款金額及手續費後,匯
    款人同時取得一組號碼MTCN(Money Transfer Control
    Number,匯款控制碼),而匯款人將此組號碼告知取款人後
    ,取款人即可在「西聯匯款」公司全球服務據點,告知該組
    號碼及匯款人相關資料後取款。準此以觀,使用西聯匯款所
    匯款項並無進入被告洪敏翔帳戶之事實,而應係由詐騙集團
    成員在他國(亦不排除在臺灣)領取該詐騙款項才是(另命
    警方續行偵辦),自難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幫助詐騙之犯
    嫌,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洪敏翔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9鄰下浮尾12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洪敏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
    21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月24日15、16時許,在苗栗縣通
    霄鎮白沙屯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友人鄭育倫(鄭育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1 年
    度偵字第1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鄭育倫再將上開物件
    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輝紅」之男子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使
    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
    有邱宜珊於網路上結識該集團之成員,該員向邱宜珊佯稱伊
    有香港六合彩內線消息,惟需邱宜珊先行匯入手續費款項始
    能告知云云,邱宜珊不疑有他,遂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30
    分許前往彰化社頭郵局匯款新臺幣17萬1,000 元至洪敏翔上
    揭帳戶。嗣後邱宜珊察覺有異,始報警究辦。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翔於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6
    號案件中坦認:伊係應友人鄭育倫之請求開立上開金融帳戶
    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鄭育倫
    等語,核與證人鄭育倫證述:伊於收受被告上揭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將之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等語,
    及證人邱宜珊證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邱宜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執據1紙、被告於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
    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業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快股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案
    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關
    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