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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蔡子豪可預見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或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後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統一便利商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綽號「輝紅」,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供作謝岳霖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謝岳霖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作為與鄭育倫、洪敏翔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之用。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謝岳霖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透過鄭育倫(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洪敏翔(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取得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0年10月14日,假冒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以MSN之通訊軟體向邱宜珊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線消息,惟需先行匯入手續費款項始能告知云云,使邱宜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至洪敏翔之上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再由謝岳霖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因邱宜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員警傳喚洪敏翔、鄭育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無罪,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8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再以相同之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同一行為,即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核與上開被告曾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自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本件免訴,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而以受命法官1人逕行審理終結,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法等語,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件被告涉犯者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審並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該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

㈢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附表一編號58部分)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並未經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原審未行合議審判,逕由獨任法官諭知本件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登俊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賴妙雲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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