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蔡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或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8 月25 日 後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統一便利商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綽號「輝紅」,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供作謝岳霖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謝岳霖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作為與鄭育倫、洪敏翔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之用。嗣於100 年9 月21日某時,謝岳霖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透過鄭育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向洪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取得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0 年10月14日,假冒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以MSN 之通訊軟體向邱宜珊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線消息,惟需先行匯入手續費款項始能告知云云,使邱宜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至洪敏翔之上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再由謝岳霖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因邱宜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員警傳喚洪敏翔、鄭育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9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無罪,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2 度上易字第938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8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再以相同之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同一行為,即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核與上開被告曾經無罪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