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3號為免訴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或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8 月25日後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統一便利商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綽號「輝紅」,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供作謝岳霖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謝岳霖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0 年9 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透過上開門號聯絡鄭育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洪敏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取得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後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0年10月14日,假冒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以MSN 之通訊軟體向邱宜珊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線消息,惟需先行匯入手續費款項始能告知云云,使邱宜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至洪敏翔之上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戶內,再由謝岳霖持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金錢。因邱宜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員警傳喚洪敏翔、鄭育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其負責提領被害人邱宜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謝岳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無罪,因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2 度上易字第938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8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與謝岳霖幫助謝岳霖收購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判決無罪部分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子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敏翔、鄭育倫、謝岳霖、證人即告訴人邱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渣打銀行後龍分行101 年2 月9日渣打商銀SCB 後龍字第101000007 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100 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 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3 萬元,遠較新法之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迄今仍未獲彌補,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父母,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