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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子良鍾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以挖空電燈泡作為吸食器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搜索票至鍾子良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子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良於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經訊問被告後自承如上述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業如上述,期間猶再為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於搜索時查扣無著,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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