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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165 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6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查獲鍾政良(另案偵辦)持有毒品案件時,經在場甲○○同意後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至苗栗縣為恭紀念醫院完成1 年的戒毒療程,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5 月30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至為恭紀念完成戒毒療程,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表(檢體編號:95B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 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5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命其至為恭紀念醫院完成戒毒療程,而其未位於緩起訴期間按時前往接受戒毒療程,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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