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鍾子良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 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另因槍砲彈藥刀械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56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⑵、⑶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件事實鍾子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3 年9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球(已丟棄,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9 日17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子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 年9 月24日所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四)對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
(一)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前科;
(二)本件為累犯;
(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燈泡,已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15頁背面),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