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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於民國90年 7月間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福興 165號住處,未經許可,將服役退伍時同袍贈送之未開鋒武士刀,以砂輪機磨利開鋒,製成刃長47公分,柄長21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編號399號),而為警於96年 1月20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96年1月29日苗警保字第0960004142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⑷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另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228號判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當然包含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帶)刀械罪。」故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續持有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行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好奇而將武士刀磨利開鋒、手段、製造刀械之地點、期間、數量,尚未持之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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