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92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槍砲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施用毒品部分,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再與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 月2 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110 巷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29 4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8755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銘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犯罪,並於偵訊時未到庭為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3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2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槍砲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於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為車床工人,與母親、兄長及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辯稱其於承辦員警帶回採尿時,即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認符合自首乙節。查本件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轄區員警通知採驗無著後,於100 年2 月24日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獲准,執行期間自同日起,迄至同年3 月24日止,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在卷可參,而依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是被告在警察機關已高度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且依法以強制力令其到場之情形下,始向承辦員警供稱曾於採驗前5 日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未坦承本件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