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治
許珠
朱明崑
張宗欽
陳邦男
劉新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蔡榮治、許珠、朱明崑、張宗欽、陳邦男與劉新梅於民國99年8 月21日當日上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參加朱馮敏公祭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驅車前往告訴人即苗栗縣縣長劉政鴻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 號住宅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對該住宅拋灑冥紙之方式,暗指告訴人劉政鴻不得好死、罔顧義理冀圖貶損告訴人劉政鴻之聲譽,因而認被告蔡榮治等人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㈠核諸檢察官起訴書內所憑證據為被告蔡榮治等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有拋灑冥紙)、告訴人劉政鴻之指訴、被告等人當日投保資料、現場蒐證光碟及相片數幀。經查,被告等人固否認公然侮辱犯意,並辯稱拋灑冥紙僅在讓朱馮敏往生安好而已,並無侮辱之意,惟在起訴審查程序,僅在決定檢察官之舉證是否有使被告定罪之合理可能,是相關證據應以最不利於被告之評價方式加以合理認定相關事實,以究明本案是否應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事實所指被告等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拋灑冥紙即指不得好死、罔顧義理之事實,在起訴審查制度之程序目的下,均可加以認定。
㈡惟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憲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是刑法為維護個人之名譽權,固得對侮辱性言論加以處罰,但必不能因而導致言論自由監督政治活動、維持民主機制之功能受到妨害。蓋國家社會乃至所有個人之權利保障、生活照顧、生存環境等一切事務,均有賴於民主政治機制所建構之法令政策予以維繫,倘言論自由受到禁錮,對於政府或行政首長之政策決定、施政結果,不能表達相反意見,宣洩不滿情緒,則民情不能上達,民意無法被傾聽,自將危及民主政治之運作發展,並可能導致極權獨裁政治,此自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所宣示民主共和之國體有違。從而,對於行政首長、政治人物乃至有廣泛公共決策權限之公務員,因其政策決定、施政結果,所引發人民之批評、抗議、嘲諷、辱罵或情緒宣洩等政治性訴求言論,縱因此侵害此等首長、公務員、政治人物之名譽權,因其乃附隨於職務所發生,而其職務內容又全然具有公共事務之本質,基於合憲性之目的限縮解釋,應認自始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等人雖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未必均為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有何私人或非關告訴人職務決策、施政之恩怨,導致被告為上開行為,反而在所舉之被告警詢自白中,即有辯稱係基於媒體報導而認為「為何不等再一個禮拜成熟後收割再處理」(指大埔徵收事件)乙事,故前往拋灑冥紙。而聲請事實亦指出,被告等人在前往告訴人住宅拋灑冥紙前,係前往苗栗大埔地區參加朱馮敏之公祭(係與大埔徵收事件相關之人、事)。在所舉證之蒐證照片中,亦顯示被告等人之行為當時並有人高舉「台灣公義行動聯盟」之旗幟。凡此各節,均可見被告等人表達政治訴求意圖十分明顯。基於以上各項事證,縱以最不利被告等人之方式評價,亦可合理認定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為表達對大埔徵收事件之不滿情緒或抗議之政治性訴求言論,揆諸前述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目的限縮解釋,自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本院於通知補正裁定中,已指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有何私人或非關告訴人職務決策、施政之恩怨,導致被告等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謂有多項事證可以合理認定被告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係為表達對大埔徵收事件之不滿情緒或抗議之政治性訴求言論。檢察官如有意並能補正相關證據,自可就此補充舉證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並無不知「何從舉證」之情形。又,本院於行起訴審查時,僅憑檢察官所認定之起訴事實及檢送之卷證資料,採用最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評價推論方式,為合理之事實認定,甚至完全不考慮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及舉證,倘如此仍不能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則已無進行訴訟審理之必要,更不可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應適用起訴審查機制,駁回其起訴(即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其等確有前往被害人劉政鴻縣長私宅潑撒冥紙之犯行,且亦有卷附攝影之影像足資參憑,是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行為至明,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而提出法院,法院本應依其權責就上開訴訟證據資料為論斷審判。又被告等上開所為,是否已達公然侮辱?其等所為是否係屬言論自由之範圍?均係實體應加以審論之問題,自有實體審查之必要,更何況,國家固對於政治性言論應採取較大限度之維護,惟若高舉政治訴求大旗,對政治人物甚至公務人員窮極一切侮辱與貶損均屬不罰,可預見社會亂象之後患將會無窮。原裁定一面認檢察官舉證不足應予補正,又一面依其心證職權之行使,對上開證據資料加以論斷,認僅係被告等之政治性訴求而未構成公然侮辱云云,屬實體與程序事項混用,其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乃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惟上開規定,乃係關於起訴門檻之要件,並非要求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必須到達有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罪之有罪門檻。是檢察官起訴門檻之舉證責任,僅須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即已盡,即得進入審判程序,並在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用以說服法院,進一步使法官「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初步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有不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並達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否則即足以混淆起訴門檻與有罪門檻之不同。從而,上開法條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35 號、第1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即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案,已提出被告蔡榮治、許珠、朱明崑、陳邦男、劉新梅與張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年8 月21日被告等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資料、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相片數幀等證明方法,故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然而,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中所謂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之證據資料為據,又前述證據縱若可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惟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不能執此即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公然侮辱罪嫌之可能。原審以有多項事證可以合理認定被告等人所為撒冥紙之行為係為表達對大埔徵收事件之不滿情緒或抗議之政治性訴求言論,而認檢察官經命補正後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有何私人或非關告訴人職務決策、施政之恩怨,導致被告等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惟被告等人之行為究否屬所謂「政治性訴求言論」,而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仍屬法院實體審查後所為評價之結果,且並據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在案,原審以實體評價後之結論請求檢察官予以補正,已非為「形式上之審查」,則檢察官縱無法提出前揭原審請求證據供查證,亦難謂其指出之證據「顯」不合於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論檢察官之前開舉證是否能證明被告等公然侮辱犯行,然此時已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即應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以檢察官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後,仍未改變其情形,與未補正無異為理由,裁定公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訴)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門檻與有罪門檻之區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提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所涉及者係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有罪與否問題,並非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所舉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又檢察官已於101 年6 月6 日按期補正,有卷內函附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亦非逾期未補正,即不得以視同與未補正無異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聲請簡易判決)。原審未查,遽為公訴(聲請簡易判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