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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時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時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使傅麟斯取得棄置廢土用地,受傅麟斯指揮,而與黃士哲、劉峻瑋共為本件犯行,渠等限制被害人劉國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惟未致生任何身體傷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共犯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劉時評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國雄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
    00○0地號之土地,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因傅麟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為有罪判決
    確定)為棄置盜採砂石所生之廢土,擬找劉國雄出面洽談,
    嗣傅麟斯得知劉國雄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大梨園工作,
    遂指派黃士哲、劉峻瑋(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2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劉時評於民國96年12月29
    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梨園找劉國雄出面與傅麟斯洽談上開
    土地租、售問題,惟劉國雄既不能出售土地,亦無意出租,
    就對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等人虛與委蛇,下午3時22分
    24秒起,傅麟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
    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黃士哲交予劉國
    雄與傅麟斯對話,在電話中傅麟斯要求劉國雄於翌日下午2
    時至砂石場見面,劉國雄回答現在還沒空,遂引發傅麟斯不
    耐,告知劉時評:「阿評,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
    現在就把他抓出來」等語,劉時評再將電話交給劉國雄接聽
    ,劉國雄仍回答傅麟斯:「再過幾天好了,等我跟我兒子商
    量好了再說、我現在真的沒空、再看看」等推託之言語,致
    使傅麟斯心生不滿,亟於當日解決上開土地之租售問題,並
    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要劉國雄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時評,傅
    麟斯即指示亦有犯意之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馬上把他
    押出來」等語,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旋以前拉後推之方
    式,將劉國雄強推拉至渠等之自小客車上,並開車離開梨園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國雄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
    4時9分許黃士哲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
    路00號附近時,黃士哲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傅麟斯已將劉
    國雄押上車,並詢問傅麟斯要將劉國雄帶往何處,傅麟斯指
    示:「帶到錦兄(即詹益錦)家」等語,嗣劉國雄在詹益錦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家中,由其鄰長詹
    添富出面與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等人簽署土地租約,以
    此脅迫手段強制劉國雄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將上開土地交與
    傅麟斯使用後,黃士哲等人始同意劉國雄自行離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時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
    述;㈡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瑋於警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即證人劉國雄於警
    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同案共
    犯傅麟斯、黃士哲、證人劉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㈤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
    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
    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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