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時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時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使傅麟斯取得棄置廢土用地,受傅麟斯指揮,而與黃士哲、劉峻瑋共為本件犯行,渠等限制被害人劉國雄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惟未致生任何身體傷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共犯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劉時評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國雄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
00○0地號之土地,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因傅麟斯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為有罪判決
確定)為棄置盜採砂石所生之廢土,擬找劉國雄出面洽談,
嗣傅麟斯得知劉國雄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之大梨園工作,
遂指派黃士哲、劉峻瑋(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2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劉時評於民國96年12月29
日下午3時許,前往該梨園找劉國雄出面與傅麟斯洽談上開
土地租、售問題,惟劉國雄既不能出售土地,亦無意出租,
就對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等人虛與委蛇,下午3時22分
24秒起,傅麟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士
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黃士哲交予劉國
雄與傅麟斯對話,在電話中傅麟斯要求劉國雄於翌日下午2
時至砂石場見面,劉國雄回答現在還沒空,遂引發傅麟斯不
耐,告知劉時評:「阿評,叫他聽不然我翻臉,叫他聽不然
現在就把他抓出來」等語,劉時評再將電話交給劉國雄接聽
,劉國雄仍回答傅麟斯:「再過幾天好了,等我跟我兒子商
量好了再說、我現在真的沒空、再看看」等推託之言語,致
使傅麟斯心生不滿,亟於當日解決上開土地之租售問題,並
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要劉國雄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時評,傅
麟斯即指示亦有犯意之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馬上把他
押出來」等語,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旋以前拉後推之方
式,將劉國雄強推拉至渠等之自小客車上,並開車離開梨園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劉國雄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
4時9分許黃士哲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
路00號附近時,黃士哲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傅麟斯已將劉
國雄押上車,並詢問傅麟斯要將劉國雄帶往何處,傅麟斯指
示:「帶到錦兄(即詹益錦)家」等語,嗣劉國雄在詹益錦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家中,由其鄰長詹
添富出面與黃士哲、劉峻瑋、劉時評等人簽署土地租約,以
此脅迫手段強制劉國雄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將上開土地交與
傅麟斯使用後,黃士哲等人始同意劉國雄自行離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
中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時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
述;㈡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瑋於警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害人即證人劉國雄於警
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同案共
犯傅麟斯、黃士哲、證人劉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㈤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
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傅麟斯、黃士哲、劉峻
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