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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忠仁

      李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仁、李耘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獲利、分工方式,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2 人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許忠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耘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仁與李耘豪兩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李耘豪提供賭博性電動機
    具「小瑪莉變異體電玩」1台,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
    擺放在許忠仁所提供之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住
    處,供不特定人出入投幣對賭,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
    先投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在按押注按鍵上,按壓分
    鍵壓分,最後再按啟動鈕,如押中依2至100倍之倍數由機台
    內退得現金,如未押中則硬幣由機台沒入,所得現金由許忠
    仁、李耘豪兩人對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6月7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機
    台內之賭資1,91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忠仁、李耘豪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等所
    涉罪嫌均可堪認定:
    ㈠被告許忠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李耘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二、核被告許忠仁、李耘豪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犯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被告許忠仁與李耘豪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一片之電子遊
    戲機具,係被告李耘豪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另機具內硬幣1,91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忠
    仁、李耘豪兩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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