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仁
李耘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仁、李耘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獲利、分工方式,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2 人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許忠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耘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仁與李耘豪兩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李耘豪提供賭博性電動機
具「小瑪莉變異體電玩」1台,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
擺放在許忠仁所提供之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0號住
處,供不特定人出入投幣對賭,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
先投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在按押注按鍵上,按壓分
鍵壓分,最後再按啟動鈕,如押中依2至100倍之倍數由機台
內退得現金,如未押中則硬幣由機台沒入,所得現金由許忠
仁、李耘豪兩人對分,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6月7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機
台內之賭資1,91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忠仁、李耘豪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等所
涉罪嫌均可堪認定:
㈠被告許忠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李耘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
二、核被告許忠仁、李耘豪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犯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被告許忠仁與李耘豪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IC板一片之電子遊
戲機具,係被告李耘豪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
,另機具內硬幣1,91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忠
仁、李耘豪兩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