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耘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2號;112年度執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耘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耘豪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年12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7日 101年7月16日前某日起至101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7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苗簡字第953號 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9日 111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8日 111年10月12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