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長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長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案紀錄:黃長輝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於民國90年4 月30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停止戒治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外,另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前開②③等案件,經依法減刑、定應執行刑為5 年7 月確定(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 號裁定),甫於94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屆滿,又再於100 年間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1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於101 年4 月18日再經發監,執行②③等案殘刑(2 年又18日)而未執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黃長輝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67號住所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95 號搜索票至黃長輝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A036 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3 月3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A036 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9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起訴書雖誤繕被告係「分次」而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方式。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此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無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