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又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5 月確定後,於85年1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8日,於92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4年1 月11日,經本院從臺灣苗栗看守所提解至本院拘留所準備應訊,於等候期間,甲○○於本院拘留所內拾獲他人棄置於拘留所內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15 公克),竟據為己有而非法持有該包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解還臺灣苗栗看守所,經該所戒護人員檢身發現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15公克。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2179號檢驗成績書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5 月確定後,於85年1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8日,於92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1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2179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