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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又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5 月確定後,於85年1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8日,於92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4年1 月11日,經本院從臺灣苗栗看守所提解至本院拘留所準備應訊,於等候期間,甲○○於本院拘留所內拾獲他人棄置於拘留所內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15 公克),竟據為己有而非法持有該包安非他命。嗣於同日解還臺灣苗栗看守所,經該所戒護人員檢身發現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815公克。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2179號檢驗成績書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5 月確定後,於85年1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8日,於92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94年8 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1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2179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8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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