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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16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
甲○○

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與被告吳瑞民即熊貓商行(現商號變更為「龍揚電視購物商行」)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惟原告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47號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判決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047,077元│原告預納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3,070,615元│ │├────────┼────────────┼──────────────────┤│合 計 │ 5,117,6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准予訴訟救││ │ │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5,116,692元(即5,117,692元-1,000元=5,116,6││92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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