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16號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與被告吳瑞民即熊貓商行(現商號變更為「龍揚電視購物商行」)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20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惟原告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47號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判決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文賢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47,077元│原告預納1,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3,070,615元│ │ ├────────┼────────────┼──────────────────┤ │合 計 │ 5,117,6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5,116,692元(即5,117,692元-1,000元=5,116,6│ │92 元)。 │ └────────────────────────────────────────┘